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2,埔小,36,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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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埔小字第36號
原 告 張麗盆
被 告 劉育如
劉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其等公同共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0 號之三層樓房及該建物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並言明該不動產如被告處理不順或無法順遂,原告同意不追究任何責任,只需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期限至101 年12月31日止。

詎被告劉育如於102 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其已依約打電話告知原告出面簽約,並於存證信函中聲明原告於接函五日內正式回復,否則視為違約並沒收10萬元,經原告於102 年1 月16日、同年月23日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被告復於102 年1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指稱原告所言皆為子虛烏有、毫無誠信可言,其等多次聯絡原告均未回應,並表示解約且沒收所交定金10萬元,爾後不再回應任何書信等語。

然查,被告未依照協議書之約定日期完成應有手續,嗣後信口指稱原告所言皆子虛烏有、毫無誠信,經聯絡均未回應等語,有違誠信原則,被告片面毀約並沒收金錢之行為實屬不該,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育如於101 年11月4 日以電話告知原告其與前手的事情已經解決了,且有叫代書與原告聯絡,代書的太太黃琴媚也有與原告聯絡,但原告都推託不出面處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11月1 日就系爭房地簽立協議書,原告業已交付定金10萬元予被告。

(二)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於解除系爭房地前與訴外人翁志昌之預定買賣契約後,被告委任江萬昌地政士事務所助理黃琴媚於101 年12月11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簽約事宜,被告劉振成復於101 年12月14日以電話通知原告進行簽約,惟原告並未依約就系爭房地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

(三)被告於102 年1 月15日以埔里郵局00001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5 日內正式回覆,否則沒收定金10萬元並解除系爭契約。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有無依協議書之約定於101年12月31日前通知原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告有無依約簽訂買賣契約書?㈡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而沒收定金10萬元,原告請求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地賣予原告,並由原告交付10萬元定金予被告,訂約期限至101 年12月31日止,如被告無法解除其與第三人所訂之預定買賣契約,則應將定金返還原告,惟原告於上開訂約期限內,並未接到被告通知簽約,被告沒收原告所交付之定金,即屬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0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協議書1 件及存證信函4 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協議書係在江萬昌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被告已於101 年12月11日委請江萬昌地政士事務所之助理黃琴媚,打電話通知原告於101 年12月23日簽約,被告劉振成並於同年12月14日打電話通知原告簽約事宜,惟原告均藉故推託,屆期並未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違約不履行約定,則被告自得沒收其交付之定金,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1、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一、乙方(即被告劉育如)前受其母欉鈺惠委任於101 年9 月30日與翁志昌就前記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簽署預定買賣契約書,今因各繼承人有異議,願意解除該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由乙方負責」、「二、針對第一條如乙方處理不順或無法順遂,甲方(即原告)同意不追究任何責任,祇需返還所交付金額即可,同時解除本協議書,其期限至101 年12月31日止」、「於本協議書成立日甲方交付預約金壹拾萬元給乙方,經乙方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其他買賣條件於簽訂正式契約時訂立,訂約日期訂於乙方與翁志昌解除預定買賣契約時簽訂」,有原告所提協議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依該協書內容,係在成立契約以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核屬立約定金。

惟契約成立後,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

契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同條規定(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下冊714 頁至715 頁)。

2、原告主張被告均未通知原告出面簽約,兩造間沒有約定101 年12月23日下午兩點簽約,且於同年月16日在電話中有告知被告劉振成之後再協商,而劉振成不給被告劉育如之電話,故被告劉育如並沒有通知原告要簽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已依約於101 年12月11日委託江萬昌地政士事務所助理黃琴媚以電話通知原告簽約,被告劉振成並於101 年12月14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簽約等語,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及聲請傳訊證人黃琴媚為證,原告對於被告劉振成有於101 年12月14日打電話通與伊聯絡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證人黃琴媚亦到庭證稱:「(在兩造約定的時間前,被告有無通知原告來簽約?)是被告告訴我,我再轉達給原告,我是用電話通知原告,日期是在101 年12月23日下午二點簽約,我在101 年12月11日十點十三分三十三秒有通知」、「(原告有無接到你的電話並有無告知簽約的訊息?)我有告知,他有說房子不買了,我有告訴他房子不買的話要告訴賣方,因為他們沒有仲介,所以我希望他們直接對談,我等到十二月十三日那天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劉育如,問他原告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說他房子不買了?被告劉育如就說沒有,之後就由被告劉振成去聯絡,這中間我還是有打電話給原告,請他們到事務所來協商,看如何解決事情,原告有跟我講他兒子放假要去中國,希望等他回來再講,所以之後就沒有簽約了」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原告對於證人黃琴媚確有於上揭時間打電話給伊告知進行簽約之事宜之事實自認在卷(見本院102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黃琴媚既係處理本件房地買賣,其目的乃在收取完成工作之報酬,客觀上自無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致損失其應得之報酬,其證言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劉振成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且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有該協議書可佐,則由被告劉振成及被告所委託之證人黃琴媚通知原告簽約,即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並不須被告劉育如併同通知,原告之主張,並無證據足證為真,自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所辯被告已於約定期間內通知原告簽約,惟原告均藉故推託,並未依約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語,應堪採信。

(二)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通知原告已解除與訴外人翁志昌所訂之預定買賣契約,並要求原告與其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然原告未依約於上揭時間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經被告劉育如於102 年1 月15日以埔里郵局存證信函000019號催告原告於5 日內回覆,如不履行則所交付之定金沒收,並解除契約,有原告所提被告劉育如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惟原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履行簽約,僅於102 年1 月16日以埔里崎下郵局000001號存證信函及1 月23日以埔里郵局存證信函000029號否認有收到被告劉育如之電話,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萬元等語,仍未履行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原告上開存證信函2 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於遲延履行簽約後,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履行簽約,原告仍未為履行,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自己事由致不能履行,則被告主張係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堪予採信。

本件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上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故被告取得原告所交付之定金10萬元,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尚無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被告如不返還10萬元,則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為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因原告受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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