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2,埔小,82,201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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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埔小字第8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敬進
訴訟代理人 楊進富
趙元立
被 告 黃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月1日18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南投縣埔里鎮喜悅兒托兒所前,訴外人張仁博則駕駛訴外人江碧珠所有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8時20分停放於南投縣埔里鎮352之3號前,被告於下車時疏未將手煞車拉起,該自小貨車乃向前滑行,致撞及前方由張仁博駕駛之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江碧珠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7,787 元(工資1,587元、零件16,2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將車輛停放在伊哥哥家門口,該處有一點下坡,伊有拉手煞車,伊停好車時並未發生滑動,何以在伊進餐廳吃飯後半小時才發生滑動,伊懷疑是對方自導自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因此賠償被保險人江碧珠車輛修理費17,787 元(工資1,587元、零件16,2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張仁博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伊下車時有拉起手煞車,係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自導自演等語。

(二)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所示,事故地點為南投縣埔里鎮352之3號前,原告承保車輛後方備胎蓋有擦痕;

而依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張仁博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2年1月1日18時20分許駕駛7936-Q2號車,準備停○○里鎮○○路○段352之3號前之路旁邊線,當時伊車子已經停好,伊家人都下車,突然聽到碰的一聲,車子向前滑行,發現對方一部自小貨車,車上沒人自行滑下來撞伊的車子,撞到後伊兒子及家人就馬上向前擋住車子,伊停車後下車,剛好該車車門沒上鎖,伊就入車內,發現手煞車沒拉,伊就把手煞車拉起來,伊當時在車內,車子是從後方滑行撞上來的,伊車備胎蓋有刮痕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2年1月1日17時50分許將RE-2805號車停放在埔里鎮喜悅兒托兒所前,車子未上鎖,然後就到附近的和漢小吃店去吃飯,之後就有人通知伊說伊車子自行滑行去追撞7936-Q2號車,伊發現時伊車已經滑到中山路一段352之3 號前等語;

於本院陳稱:伊車停放地點有些下坡等語。

則由雙方車輛停放位置及坡度即原告承保車輛停放於被告車輛前方且地勢較低,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已向前滑行至中山路一段352之3號前等客觀跡證,及雙方車輛駕駛人上開陳述以觀,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於停車時疏未拉起手煞車,致向前滑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輛等情,信而有據,應非虛詞。

被告雖辯稱其有拉手煞車,且其停車時並未滑動,迨半小時後始發生滑動,顯不合理,係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自導自演云云。

然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張仁博於警詢時即指稱伊車遭被告車輛自後追撞後,乃下車查看,被告車輛無人在車上且未上鎖,乃進入車內,發現手煞車未拉,遂將手煞車拉起。

被告於警詢時並未爭執有拉手煞車之事,且其如有將手煞車拉起,又豈會向前滑行?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於該日17時50分許停車到附近的小吃店吃飯,則距離18時20分事故發生時,固已經過約30分鐘,然此或係因該處坡度較緩,故被告停車時並未滑動,因往來車輛經過造成路面震動,而導致被告車輛逐漸往下坡滑行之情形,亦非事理之所無。

至於被告辯稱係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自導自演云云,然此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尚需事先知悉被告車輛未上鎖,並趁無人發現之際入內放下手煞車,讓被告車輛向前滑行造成追撞原告承保車輛之假車禍,其目的僅為向原告詐騙修理輪胎蓋之保險費一萬餘元,亦與常情不合,殊難信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0 年1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2 年1月1日,計約1年1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6,200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依此計算,上開車輛更新零件部分第一年折舊額為5,978元(16200×0.369=59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額為314元(00000-0000=10222,10222×0.369×1/12=314),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9,908元(00000-0000-000=9908),加計工資1,587元,共計11,49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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