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2,埔小,84,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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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埔小字第84號
原 告 誠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崇文
被 告 洪敏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過水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4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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