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9日15時50分許,駕
-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執行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七、原告另主張其與母親及胞妹因上開交通事故而承受壓力,爰
-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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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埔小字第97號
原 告 高佳偉
被 告 黃居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參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9 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村中興路中興停車場,因其在停車場與人起衝突,在氣憤之下與友人談論而未注意前方車況,也無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所駕駛訴外人翁春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翁春花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受損,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0,136元(零件10,024元、烤漆鈑金等費用20,112元),並受有精神損害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136元。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執行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常照片、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依被告於警察局詢問時陳稱:我在中興停車場找尋車位時,因我行駛的車道上停放遊覽車,故往左繞過遊覽車,至路口欲左轉往日月潭方向時,當時路口左側也停放一輛遊覽車,因視線死角,我沒看見對方高佳瑋假使9023-LN 行駛在正常車道,直行往停車場出入口方向,我的前車頭撞到對方右前車頭保險桿,我發現對方時距離大約1 公尺,當時車速約5 公里等語,原告則陳稱:其發現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時,尚有5 公尺,而其當時行車速度為每20公里等語,足見被告係轉彎車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為有過失,而原告於發現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時,尚有5公尺距離,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為煞車,乃原告並未注意及之,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亦同有過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有原告所提該研判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車駕駛人之過失情節輕重,認被告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於94年3 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號查詢汽車車及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又依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54條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02 年3 月9 日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已8 年又1 月,而原告所駕駛車輛之零件費用為10024 元,有原告所提TOYOTA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按,而就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車損照片觀之,原告所駕之車輛係遭被告撞擊右側車身,依其損壞之狀況,原告所提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之修理項目,尚堪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修理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其折舊額應為9,780 元【第1 年折舊10,024×369/1000=3,69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10,024-3,699 )×369/1000=2,334 ,第3 年之折舊(10,024-3,699 -2,334 )×369/1000=1,473 ,第4 年折舊(10,024-3,699 -2,334 -1,473 )×369/1000=929 ,第5 年折舊(10,024-3,699 -2,334 -1,473 -9 29)×369/1000=586 ,第6 年折舊(10,024-3,699 -2,33 4-1,473 -929 -586 )×369/1000=370 ,第7 年折舊(10,024-3,699 -2,334 -1,473 -929 -586 -370 )×369/1000=234 ,第8 年之折舊(10,024-3,699-2, 334-1,473 -929 -586 -370 -234 )×369/1000=147 ,第9 年之1 月之折舊(10,024-3,699 -2,334 -1,473 -929 -586 -370 -234 -147 )×369/1000×1/12=8 】,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為244 元(10,024-9,780 =244 ),至於其餘工資、鈑金等費用20,112元,則不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於20,356 元 (244 +20,112=20,356)之範圍內,即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十分之七,而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三,是被告之應賠償金額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輕至十分之七而為14,249元(20,356×7/10=14,249)。
七、原告另主張其與母親及胞妹因上開交通事故而承受壓力,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0,000元等語,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事故,其係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其人格權及身體、健康等並未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被告既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比例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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