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原
- 二、被告則以:本件租金的計算不合理,對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兩造為其父廖榮壽之繼承人,原告於100年8月27日繼承
- (二)兩造就租金數額無法達成協議。
-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 (二)本件兩造間既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
-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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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35號
原 告 廖盈俊
被 告 廖信壹
廖文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陸元,暨已到期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親廖榮壽所有,被告二人則占有上開土地興建同段723 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街000 號)建物,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7日因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雙方就上開土地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不定期租賃關係,惟原告自101 年5 月起,與被告經多次協調,被告均以租金太高需再討論為由拖延,復經調解亦不成立,經查,被告二人均擁有其他房產,並已將戶籍遷出,而原告目前並無房產,須租屋在外,徒繳地價稅,爰依民法及土地法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自原告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時起,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自100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元,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租金的計算不合理,對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於100 年8 月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5,460元乙情,並無意見,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祖產,在給原告登記的時候就有問題,故拒絕給付任何租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其父廖榮壽之繼承人,原告於100 年8 月27日繼承系爭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 地號土地,被告則於原告繼承之上開土地上共有建號723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街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ㄧ。
(二)兩造就租金數額無法達成協議。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繼承其父廖榮壽之遺產,被告二人共有之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兩造間有民法425 條之1 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使用土地之代價等語,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於原告所有土地上共有之建物因繼承繼續使用原告之土地,應否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民法第425條之1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可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縱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除別有約定外,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本件兩造為其父廖榮壽之繼承人,原告於100 年8 月27日繼承系爭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 地號土地,被告則於原告繼承之上開土地上共有建號723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街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ㄧ,上開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建物,係屬祖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兩造分別繼承上開土地及房屋,依上開說明,推定兩造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二)本件兩造間既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
本件兩造就租金之數額不能協議定之,經調解亦不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9 月起,應每月給付原告1 萬元之租金等語,被告則予否認。
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北平街,周圍土地多為住家使用,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亦係作為住家使用,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四周環境之繁榮程度及其利用情形,認其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10%計算為適當。
查依卷附地價第二類謄本記載,系爭土地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45元,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07.2 元,而被告共有之建物占用之基地面積為43.05 平方公尺,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依此計算自100 年9 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1128元(計算式:3145元×43 .05平方公尺×10%÷12=1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自102 年1 月1 日起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1186元(計算式:3307.2元×43.05 平方公尺×10%÷12=1186元),原告請求超過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1128元;
自102 年1 月1 日起,每月給付1186元,暨已到期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庸為准許之諭知,至於其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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