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2,埔簡,6,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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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布農族山地原住民,坐落
  5.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6. (三)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7. (四)本件擔保債權既經清償提存而消滅,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應
  8. 二、被告答辯以:本件原告及蔡進鎮係向被告借款60萬元。查原
  9.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0. (一)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117平方
  11. (二)訴外人林千暖為被告葉昆豪之妻,被告葉清有與葉昆豪則
  12. (三)原告之孫女蔡進鎮於101年6月7日出具收受訴外人溫春
  13. (四)原告及其孫女蔡進鎮於101年9月5日以南投三和郵局存
  14.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15. (一)原告主張其及孫女蔡進鎮向訴外人溫春梅、林千暖借款,
  16.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表示將於清償期前清償上開債務,惟為
  17.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1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19.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20. 七、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共
  21.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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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6號
原 告 蔡為正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歐連中
被 告 葉清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昆豪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102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清有、葉昆豪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面積二六一一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以南投縣○里地○○○○○○○號埔資字第○六九九二○號所為債權額比例各二分之ㄧ、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借款、清償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布農族山地原住民,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6,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與孫女蔡進鎮臨時有資金需求,遂於101 年6 月7 日於南投縣埔里鎮翔皓地政事務所之廖文賢地政士及訴外人鄭秋愛之見證下,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予抵押權人溫春梅、林千暖二人,且當天原告孫女蔡進鎮有開立1 張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然其等二人實際僅交付原告之孫女蔡進鎮30萬元,有收據2紙可證,原告並未委任訴外人許秋玲辦理任何事情,林千暖及溫春梅隨即於同年6 月28日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讓與被告葉昆豪、葉清有二人(林千暖為被告葉昆豪之妻,葉清有與葉昆豪則為父子)。

嗣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同年9 月6 日屆至前,原告與孫女蔡進鎮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將予清償借款,有回執可憑。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意思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抵押權人溫春梅及林千暖,於南投縣埔里鎮翔皓地政事務所,僅交付原告及孫女蔡進鎮30萬元,有收據2紙可按,是原告與蔡進鎮實際之抵押借貸,僅為30萬元,如被告主張超過30萬元之借貸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況被告二人於原告及蔡進鎮寄發存證信函後,亦承認確實僅交付30萬元。

(三)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若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清償完畢,其債之關係應即消滅,依上開法條規定,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而不存在。

原告及孫女蔡進鎮僅借得30萬元,嗣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同年9 月6 日屆至前,原告與孫女蔡進鎮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然被告收受後卻一直藉故拖延受領,原告及蔡進鎮遂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存字第24、25號受理在案,並有提存書等可證,且被告二人之債權比例係約定為二分之ㄧ,自屬可分之債務,是原告對被告已盡清償之責。

(四)本件擔保債權既經清償提存而消滅,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應隨同消滅而不存在,然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仍記載於土地登記謄本,顯然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 1年埔資字第069920號所設定之權利價值72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權比例各1/2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本件原告及蔡進鎮係向被告借款60萬元。查原告於設定抵押權予林千暖、溫春梅時,係授權訴外人許秋玲接洽有關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全部細節,林千暖、溫春梅將辦理設定抵押權所需之資料交付許秋玲,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許秋玲即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予林千暖、溫春梅,而林千暖、溫春梅復將546,000 元交予許秋玲,由其轉交予原告。

原告既委任許秋玲向林千暖、溫春梅借款及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許秋玲之行為對原告完全生效,縱若原告未授權許秋玲為之,然原告委任許秋玲與林千暖、溫春梅接洽,並由許秋玲交付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林千暖、溫春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該當表現代理,其行為亦對原告發生效力,是故,縱許秋玲未將60萬元全部交付原告,此係原告與許秋玲間之糾紛,與被告無關。

而林千暖、溫春梅將546,000 元借款交付原告之代理人許春玲,原告即應負有返還義務,嗣被告受讓林千暖、溫春梅之抵押權,自得以林千暖、溫春梅對抗原告之權利對抗原告,故原告不能主張其未取得全部借款之事實對抗被告,原告雖提存32萬元欲清償抵押權債務,但未完全清償,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洵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6,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所有,因原告與其孫女蔡進鎮臨時有資金需求,於101 年6 月7 日在南投縣埔里鎮翔皓地政事務所之廖文賢地政士及訴外人鄭秋愛之見證下,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予抵押權人溫春梅、林千暖二人(債權額比例各二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7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1 年6 月6 日之借款、清償日期101 年9 月6 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且當日原告及其孫女蔡進鎮並開立1 張面額60萬元之本票交予許秋玲轉交溫春梅、林千暖二人。

(二)訴外人林千暖為被告葉昆豪之妻,被告葉清有與葉昆豪則係父子。

溫春梅、林千暖於101 年6 月28日將上開抵押權登記讓與被告葉昆豪、葉清有,並於同年7 月2 日完成登記(債權額比例各二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7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1 年6 月6 日之借款、清償日期101 年9 月6 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三)原告之孫女蔡進鎮於101 年6 月7 日出具收受訴外人溫春梅、林千暖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借款,尾款40萬辦妥抵押設定後,一次付清之收據1 紙,及於同日出具收到訴外人塗昇富預付現金10萬元(設定○○段000 地號之貸款費用)剩餘尚欠現金新臺幣20萬元之收據1 紙,交付予許秋玲轉交溫春梅及林千暖。

(四)原告及其孫女蔡進鎮於101 年9 月5 日以南投三和郵局存證信函000257號通知被告葉清有、葉昆豪,表示本件抵押借款僅借得現金30萬元,願清償本金及利息30萬9700元,被告於同年9 月6 日收受存證信函。

原告及其孫女蔡進鎮於102 年1 月12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存字第24、25號受理提存在案。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及孫女蔡進鎮向訴外人溫春梅、林千暖借款,而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72萬元予溫春梅、林千暖,然原告僅借得30萬元而已,嗣溫春梅、林千暖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被告二人,原告已將積欠之上開向法院提存清償,上開抵押權自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二人自應予以塗銷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為若干?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多少?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已因提存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已隨之消滅,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及孫女蔡進鎮向訴外人溫春梅、林千暖借款,而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72萬元予溫春梅、林千暖,然原告僅借得30萬元而已等語,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各2 份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原告及其孫女蔡進鎮向溫春梅、林千暖其借貸之金額為60萬元,並非原告所稱僅借30萬元等語,經查: 1、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6,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所有,因原告與其孫女蔡進鎮臨時有資金需求,請在埔里鎮翔皓地政事務所服務之訴外人鄭秋愛幫忙,鄭秋愛乃央請訴外人許秋玲處理借錢事宜,於101 年6 月7 日在南投縣埔里鎮翔皓地政事務所之廖文賢地政士及訴外人鄭秋愛之見證下,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予抵押權人溫春梅、林千暖二人(債權額比例各二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7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1 年6 月6 日之借款、清償日期101 年9 月6 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當日原告及其孫女蔡進鎮並開立1張面額60萬元之本票交予許秋玲轉交予溫春梅、林千暖二人。

訴外人林千暖為被告葉昆豪之妻,被告葉清有與葉昆豪則係父子。

溫春梅、林千暖於101 年6 月28日將上開抵押權登記讓與被告葉昆豪、葉清有,並於同年7 月2 日完成登記(債權額比例各二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7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1 年6 月6 日之借款、清償日期10 1年9 月6 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2頁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向訴外人溫春梅、林千暖借款,僅借得30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其孫女蔡進鎮所出具並交付訴外人溫春梅、林千暖之收據2 紙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收據,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係委託許秋玲向其借款60萬元,伊只有將錢交給許秋玲,共計54萬6000元等語,觀之原告之孫女蔡進鎮於101 年6 月7日所出具之收據,其上記載收受訴外人溫春梅、林千暖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借款,尾款40萬辦妥抵押設定後,一次付清。

及收到訴外人塗昇富預付現金10萬元(設定○○段000 地號之貸款費用)剩餘尚欠現金新臺幣20萬元。

有該收據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10頁),且證人鄭秋愛證稱:「(法官問:蔡進鎮及蔡為正的土地實際所借到的錢為何?)答:三十萬元,後面有沒有再另外拿我就不知道了。」

「(法官問:(提示證物二號收據)系爭兩張收據是否為你所寫?)答:這是我寫的沒有錯,上面的簽名也是蔡進鎮簽名及收取的沒有錯,我所指的三十萬元就是此系爭收據沒有錯。」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及證人許秋玲結證稱:「(法官問:是誰要向誰去借錢並設定抵押?)答:一開始是蔡為正、蔡進鎮要借錢,透過我向被告借錢,同時被告也委託我去幫他處理這件事情。」

「(法官問:為何會牽涉到涂(塗)先生?)答:應該與他無關係,他是我先生。」

「(法官問:當時是要借多少錢?)答:當天說是要借二十萬元,我是拿我自己的錢借他,後來他想要借到三十萬元,我先跟被告拿三十萬元給蔡小姐,我自己的二十萬元就從裡面扣,我實際給蔡小姐三十萬元。」

「(法官問:給三十萬元有無證據證明?)答:是在代書事務所裡面當場交付三十萬元,蔡小姐有簽三十萬元的現金收據。」

「(法官問:蔡小姐總共借多少錢?)答:到目前為止實拿三十萬元,可是蔡小姐又向我要求要多三十萬元,總共要六十萬元的意思,所以我就要求他開六十萬元的本票,到目前為止蔡小姐只有借到三十萬元。

蔡小姐還要再向我拿錢我不給,因為原告從來沒有出面,我不敢給。」

「(法官問:系爭土地所借到的錢是否只有三十萬元?)答:是的,本金三十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85頁),並經證人蔡進鎮證稱:本票是在代書那邊寫的,我當時是交給代書鄭秋愛,當場還有許秋玲及我阿姨在場,我原本以為是許小姐的錢,當場簽本票的時候還沒有拿錢,是到第二天101 年6 月7 日才拿到二十萬元的,過了兩天才又拿到十萬元。

之後我想說我簽六十萬元但實際只拿三十萬元,回去後我就請代書鄭秋愛告訴許小姐過來改本票,但是只有說口頭說會改,但是之後就沒有消息了,後來我就想說我到底是欠誰的錢,我不知道債主是誰,後來我去調土地登記謄本才知道是欠被告葉先生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互核其等所述情節相一致。

被告辯稱原告係向其借款60萬元,就超過30萬元之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徵之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即被告葉坤豪之妻林千暖證稱:「(法官問:蔡為正、蔡進鎮是否有親自向你或被告借錢?)答:沒有。」

「(法官問:就你所知系爭的土地設定抵押的債權是多少?實際借到是多少?)答:蔡進鎮有開六十萬元的本票由許秋玲拿過來說只有新台幣546,000 元就可以。

101 年6月7 日有先給許秋玲二十萬的現金,101 年6 月8 日拿土地他項權利證明及抵押契約書給我,我在將餘額新台幣346, 000元給許秋玲。」

「(法官問:有無看到許秋玲將其餘的錢交付原告或蔡進鎮?)答: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證人林千暖縱有將其餘34萬6000元交予證人許秋玲,惟並未見到許秋玲有將該其餘款項交付原告或蔡進鎮。

是被告就超過30萬元借款已交付原告或蔡進鎮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原告及其孫女蔡進鎮係向其借款6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3、雖被告另持有原告及其孫女蔡進鎮所簽發之面額60萬元本票1 紙,而執為主張原告及蔡進鎮向其借款60萬元之依據,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第505 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裁判可參。

被告就超出30萬元借款已交付原告或其孫女蔡進鎮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僅借得30萬元本金之事實,並經證人許秋玲、鄭秋愛證述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4、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係委託許秋玲接洽有關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全部細節,林千暖、溫春梅將辦理設定抵押權所需之資料交付許秋玲,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許秋玲即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予林千暖、溫春梅,而林千暖、溫春梅復將546,000 元交予許秋玲,由其轉交予原告,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許秋玲之行為對原告完全生效,縱若原告未授權許秋玲為之,然原告委任許秋玲與林千暖、溫春梅接洽,並由許秋玲交付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林千暖、溫春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該當表見代理,其行為亦對原告發生效力等語,然原告否認有委託許秋玲向林千暖、溫春梅借款,且證人鄭秋愛亦證稱係原告之孫女蔡進鎮透過蔡進鎮之阿姨找伊,伊後來透過許秋玲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證人林千暖證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許秋玲跟我接觸,我沒有看到原告及蔡進鎮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並無證據足證係原告及蔡進鎮委任許秋玲向林千暖、溫春梅借錢。

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著有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及其孫女蔡進鎮因需錢,而請訴外人鄭秋愛幫忙,鄭秋愛乃央請訴外人許秋玲處理借錢事宜,許秋玲乃媒介林千暖、溫春梅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並設定抵押權予林千暖、溫春梅,此經證人鄭秋愛、許秋玲、蔡進鎮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亦委託證人許秋玲去處理本件事情(即借貸與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亦經證人許秋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4頁),則原告固就借貸之債務及設定抵押權之法律關係,應負責任,惟被告就其委託處理本件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許秋玲並未交付超過30萬元借款予原告或其孫女蔡進鎮之行為,自應負責,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授權人責任,為無依據。

許秋玲既未交付超過3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或其孫女蔡進鎮,則原告僅借得30萬元,而溫春梅、林千暖已將系爭抵押權併同抵押債權讓與被告二人,是原告積欠被告之本金債務為30萬元,應堪認定。

5、從而,原告及其孫女蔡進鎮積欠被告本金為30萬元,被告辯稱係60萬元,不足採信。

又本件約定之利息為每個月以每百元一角計算,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之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全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是為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本件原告及其孫女蔡進鎮於101 年6 月6 日向被告之前手溫春梅林千暖借得30萬元,並約定上開之利息,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72萬元,清償日期101 年9 月6 日之抵押權,而至清償期屆至時,原告除上開借款外,並未再向被告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本金30萬元及上開約定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表示將於清償期前清償上開債務,惟為被告所拒絕,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準備給付之事情,仍未獲被告同意給付,乃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提存,系爭抵押債權已因提存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等語,已據其提出南投三和郵局存證信函00025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存字第24、25號提存書為證,被告對於有收受存證信函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辯稱:原告向伊借60萬元,只願還30萬元,伊當然不肯拿等語,經查: 1、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而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

本件原告之孫女蔡進鎮於系爭抵押權清償期屆至前,曾向被告表示要清償上開抵押債務,然為被告所拒絕,為被告所不爭,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本件原告因被告預示拒絕受領,而於101 年9 月5 日以出南投三和郵局存證信函000257號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經被告於同年9 月6 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至40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給付,仍拒絕受領,依同法第234條規定,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乃又依同法第326條規定,將其給付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102 年存字第24、25號提存,有原告所提該提存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堪信為真。

2、本件抵押債權為本金3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每個月以每百元一角計算,已如前述,換算為每萬元每月利息為10元,而原告於上揭時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準備給付之事情,以代提出,被告自提出時負遲延責任,又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8條定有明文。

原告之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01 年9 月6 日送達被告收受,則自101 年6 月6 日起至101 年9 月6 日止,共計3 個月,原告對被告之抵押債務之利息為900 元【30×10元(每萬元每月利息)×3 =900 元】,本金為30萬元,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30萬0900元。

另按被告二人債權額比例各為二分之ㄧ,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為可分債務,則被告之抵押債權各為15萬0450元(300900÷2 =150450);

又縱以被告持有原告及其孫女蔡進鎮所簽發之本票債權30萬元存在計算利息,而匯票利率未經載明時,以年率六釐計算,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

準此計算,其利息為4,500 元(30萬元×6%×3/ 12 =4500元),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30萬4500元,被告之抵押債權各為15萬2250元(304500÷2 =152250),本件原告已於102 年1 月11日對被告二人各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提存新臺幣16萬元,有提存書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提存原因而全部消滅,抵押權亦隨之而消滅。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已因提存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已隨之消滅,即為有理由。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提存原因而全部消滅,抵押權亦隨之而消滅。

基於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權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人即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有塗銷登記請求權,其請求權基礎包括所有人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權,約定設定抵押權契約之債之關係上之請求權(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第310 頁,99年9 月修訂5 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即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葉清有、葉昆豪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 地號(面積26,11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於101年7 月2 日以南投縣○里地○○○○○○○號埔資字第069920號所為債權額比例各二分之ㄧ、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2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1年6月6 日借款、清償日期民國101 年9 月6 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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