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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埔簡字第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萬枝、余志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被告之當事人適格,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臺上字第308號判例參照)。
故債務人將財產贈與第三人,係屬契約行為,債權人如認債務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即應以該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洪萬枝、余志偉間就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3 建號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惟被告洪萬枝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9年4 月2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蘇振男、余志偉、蘇紀菁、洪婷儀、張鐿鏵、張鐿學、張桓瑜,第二順位繼承人洪永鎮及第三順位繼承人洪朝金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有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36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說明,本件起訴並非合法,且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逾期即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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