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2,埔簡,74,201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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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74號
原 告 高炳煌
被 告 高炳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月8日1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巷00號住處圍牆前道路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與原告就土地問題發生糾紛,遂對原告辱罵:「你是廢物,不是人!」等語,使原告在眾人面前感到羞辱、難堪並影響他人對原告之觀感和態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拿電鑽要來拆伊的圍籬,是原告來挑釁伊,伊才罵他不是人,但伊沒有罵廢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你這不是人」(台語)一語辱罵,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另以「你是廢物」一語辱罵,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勘驗光碟內容:「高炳煌持電鑽欲拆除圍籬(電鑽聲)。

高炳煌:現在沒法度。

高炳東:抗議啦要拆什麼啦,你現在是在惡霸來惡霸去、你是…(聽不清楚)。

高炳煌:你等到法院的判決你再來圍。

高炳東:你這不是人…(聽不清楚)。

吳秀慧:高炳東,我告你公然侮辱。」

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有以「你是廢物」辱罵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格價值之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以貶損他人外部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則雖對其人之真實人格價值未生影響,亦應認為侵害名譽權。

本件被告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這不是人」辱罵原告,自足使原告在眾人面前感到羞辱、難堪,並影響他人對原告之觀感及態度,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持電鑽欲拆除其住家圍籬,其受原告激怒,始為上開言語。

查兩造為兄弟關係,毗鄰而居,惟彼此相處不睦,原告認被告住家圍籬越界占用其土地,遂持電鑽作勢欲拆除該圍籬,被告一時無法控制情緒,乃口出上開言語,雖為原告所激,然由光碟內容顯示,當時警察已獲報到場,被告自得請求警察阻止原告之毀損行為,即足以維護其權益,非必要辱罵原告,則其以上開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辱罵原告,自屬故意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為高工畢業,現無工作、無收入,名下有投資及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約三百六十餘萬元;

被告則係高農畢業,現無工作、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2 筆,財產總額約三十五萬餘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雙方衝突過程及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慰藉金之請求以,4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00 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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