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2,埔簡,75,2013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亨佳

訴訟代理人 陳政位
被 告 郭為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368⑴、面積85.86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間向被告之母親陳瑞妹及胞弟購入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為袋地,原告於買受時被告之母親及胞弟稱可以通行被告所有同段13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0日埔土測字第16400、16500他項權利位置圖所示1368⑴、面積85.56 平方公尺部分對外聯絡,且該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已二十年以上,被告並將該部分土地提供予同段1372、14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瑞妹、楊爵逢設定不動產役權。

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68⑴、面積85.56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路本來就是要讓人通行,但早期農村路都很小,原告要經過的土地為伊私人所有,地籍謄本上並未標示出路地,伊並非不讓原告通行,但應該洽談協調、補償,伊希望原告以每坪新臺幣14,000元來處理通行權之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1371、1371-1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13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368⑴、面積85.56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此有爭執,則原告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而與原告土地毗鄰之被告所有同段1368地號土地則臨接南投縣埔里鎮珠生路,該土地如附圖所示1368⑴、面積85.56平方公尺部分,現況為水泥路,一端銜接珠生路,另一端與原告所有1371-1地號土地上之小路相連,被告並將該部分土地提供予同段1372、14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瑞妹、楊爵逢設定不動產役權,原告則將其所有1371-1地號土地提供予同段1372、14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瑞妹、楊爵逢設定不動產役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0日埔土測字第16400 、16500 他項權利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證,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02年3月12日普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埔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經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13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368⑴、面積85.56 平方公尺部分,其上已設有水泥路通往埔里鎮珠生路,另一端則與原告所有1371-1地號土地上之小路銜接;

且被告所有該部分土地及原告所有1371-1地號土地均已提供訴外人即同段1372、14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瑞妹、楊爵逢設定不動產役權,而供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則原告主張通行被告該部分土地,本即供其他鄰地所有人通行之用,而符合該地之使用現況,亦無庸再撥出其他土地供通行,符合經濟效益,自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應屬適宜。

(四)末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

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係指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本件通行權之基礎為土地相鄰關係,與償金之給付並無雙務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兩造尚未協議補償費用為由拒絕原告通行其上開土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13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368⑴、面積85.56 平方公尺部分,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