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2,埔簡,9,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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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9號
原 告 張永宏
張明恭
被 告 張明停
訴訟代理人 黃淑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102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張永宏、張明恭所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張明停所有坐落同段○九七七-○五七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C…D紅色連接虛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原告張明恭應有部分5 分之1 ,原告張永宏應有部分5 分之4 )與被告所有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相鄰,因兩造之地界常有爭議,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界,因兩造不服該複丈結果,爰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

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之連接虛線。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上開土地界址,業經重測及調解多次,但鑑界之結果,被告所占用之土地是被告所有,對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沒有意見,主張以鑑界的為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之上揭土地辦理101 年度埔里鎮地籍圖重測,重測地籍調查時,因指界不一而發生界址爭議,經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無法達成協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0 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0000 -0000地號土地相鄰,因辦理101 年度埔里鎮地籍圖重測,於測地籍調查時,因兩造指界不一而發生界址爭議,經南投縣政府調處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3 月2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對於上開鑑界結果仍有爭執,則其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界址,尚非法所不許。

惟確認界址訴訟,屬形成訴訟,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參照)。

(二)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依鄰地界址。

現使用人之指界。

參照舊地籍圖。

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參照)。

是依此若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依其指界而為重測。

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則地政機關施測之依據,其優先順序為⑴鄰地界址: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

⑵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人之指界。

⑶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

⑷地方習慣: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

足見就界址有爭議時,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以為施測之依據。

再按相鄰兩筆土地間,具體之界址何在,應斟酌與土地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

例如:⑴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⑵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⑶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梗、道路、其他使用狀態);

⑷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

⑸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

⑹證人之證詞;

⑺鑑定人之鑑定;

⑻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

(三)本件系爭土地,於南投縣政府辦理101 年度埔里鎮地籍圖重測,因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於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時,因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土地界址爭議,經南投縣政府調處結果:「1.乙方當事人(按即被告)未到場,無法達成協議。

2.本案甲乙(甲方指原告)雙方土地間之界址,若依甲方指界結果,甲方水頭段977-952 地號土地與乙方同段977-577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與舊地籍圖不符,若依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雙方土地重測後之地籍線圖形及面積與重測前較為相符,由於本案業經2 次協調均無法達成協議,是以水頭段977-952 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977-577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裁處依協助指界結果(如附圖〈參本院卷第42頁〉A ─B 連線)為雙方之經界線,據以辦理測量。

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3 月2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01 年度埔里鎮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42頁),是依南投縣政府調處後,裁處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為如本院卷第42頁之調處圖說所示之A ─B 連線。

(四)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土地經界線,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 年度地籍圖重測實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依圖根點為基點,以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鑑定結果:(一) 如附圖所示⊙紅色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二) 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途經界線。

(三)如附圖所示E …C …D 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側前水頭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將系爭土地經界線位置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1/500 鑑定圖上位置。

(四)如附圖所示A (紅漆)--B (紅漆)藍色連接虛線係水頭段977-95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實地指界位置。

(五)如附圖所示C (紅漆)--D (紅漆)紅色連接虛線係水頭段977-57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實地指界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3 月2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39頁)。

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並無破損或其他不明晰之情形,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較之前測量之精密儀器依地籍圖測出之經界線應屬客觀正確。

再參諸南投縣政府辦理本件地籍圖重測時,經原告指界所測得之經界線即如本院卷第42頁圖說所示A'─B'連線,計算兩造土地面積,原告所有系爭水頭段977-952 地號土地較登記簿所載面積增加55.84 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977-577 地號土地則減少36.88 平方公尺,而依被告指界所測得之經界線即如本院卷第42頁圖說所示A ─ B連線,計算兩造土地面積,原告所有系爭水頭段977-952 地號土地較登記簿所載面積增加0.48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977-577 地號土地則增加18.48 平方公尺,有101 年度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重測區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被告指界如附圖所示之C--D紅色連接虛線,計算兩造土地面積,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惟兩造土地均略有增加,有如上述,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地籍圖比例尺精細程度有異所致,自不得以此推認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並不正確,且其與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測之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之比例作比較,以被告指界所測得之面積誤差比例較小,且較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面積均有增加,對兩造均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訟爭,兩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乃以電子測距基準以確定界址,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導線點及附近各界址點,並參核舊地籍圖,方法尚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且鑑測結果總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誤差比例較小,且兩造之土地面積均有增加,並無不利之情形,已如前述,尤足徵鑑測結果尚屬無訛。

故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兩造土地面積,兩造土地與土地登記簿登載之面積相近,且均無減少,從而,堪認以之為界址,對於兩造土地面積之影響較小而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之土地應以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C …D 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張明恭、張永宏所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張明停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爰確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式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聲明之界址不正確而駁回其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其聲明所示之連接線,固不可採,然兩造對於土地之經界線既有爭執,原告請求確定界址即有理由。

而本件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而被告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爰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應平均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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