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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埔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麒盛
相 對 人 王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三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埔簡字第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2 年度司執字第36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惟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2 年度埔簡字第68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63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639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埔簡字第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埔里簡易庭101 年度司票字第356 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不動產,惟如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債權額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
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之風險。
本院斟酌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為12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
而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12萬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18,000元(計算方式:120000×5 %×3 =18000 )。
爰准聲請人以18,000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2 年度埔簡字第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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