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2,埔續簡,1,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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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陳彩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潘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28號),請求人即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成立和解之時間為民國102年4月10日,而請求人即被告於同年4 月26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卷附和解筆錄及請求狀可參,是本件請求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

二、請求人即原告請求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係原告持保單向新光保險公司所借,被告承諾借半年即還款,然被告僅償還利息27,300元後即避不見面,原告應還保單利息至4月30日已逾38,534元,利率按6.5%計算,原告於和解時因為疏忽沒有考慮清楚,事後才發現不對,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

至於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是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簽發面額各45,000元、345,000元之本票2紙,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390,000元,及其中45,000元自101年10月20日起、345,000元自101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兩造於102年4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元、利息貳萬柒仟參佰萬元,合計肆拾壹萬柒仟參佰元。

給付方法: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本金伍仟元、利息參佰伍拾元,合計伍仟參佰伍拾元,匯入原告指定之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共七十八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而依證人即參與和解之本院調解委員徐玉富結證稱:本件係原告向保險公司借錢給被告,經里長調解後,由被告開立390,000元之本票,被告說只有借300,000元,90,000 元係利息,原告表示已經借很久,利息不只90,000元,當時原告女兒也在場,她算出來每月利息是三百多元,伊說這樣不好算,就算一個整數,原告女兒就說每月利息以350 元計算,經兩造洽談後,表示要追加利息27,300元,合計417,300 元,並言明分期償還,經雙方同意每月清償5,000元,加計每月利息350元,合計為5,350 元,伊說和解後就不能反悔,要考慮清楚,原告說就照她女兒的意思,伊經雙方同意,才寫調解成立書等語。

嗣本院即按兩造和解內容製作和解筆錄,並當庭交付兩造閱覽無訛後簽名。

原告亦陳明其於和解時係因疏忽沒有考慮清楚,事後才發現不對等語。

是由兩造和解之過程及內容可知本件和解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之無效情形,亦查無得撤銷之原因,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

從而,被告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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