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2,投小,137,2013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137號
原 告 黃士群
訴訟代理人 黃兆湖
被 告 楊家宏
張蘭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家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楊家宏負擔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蘭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住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住鑫興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家宏前為該公司之員工,於任職住鑫興業公司期間,曾有諸多侵害公司權益之事,公司為維護權益,特依法聲請法院對被告楊家宏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公司損害賠償金,並將上開支付命令信函寄給被告張蘭君。

詎料被告張蘭君於接獲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後,竟將上開支付命令交給被告楊家宏,並縱容被告楊家宏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擅自在網路之臉書平台上刊登上開支付命令,公布支付命令上所載原告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刊登「這個社會就是有那麼卑鄙無恥又下流的人... 不學無術還不好好認真學..只想著用在老爸那裡學到的三腳貓功夫來唬人... 學歷非萬能..沒學歷又不學就萬萬不能了... 」等毀謗文字辱罵原告。

原告係從事經營房地產買賣仲介之業務,以崇高的信譽為憑藉,方能獲得客戶的信賴,而本件被告所發布消息之社群網站,可供不特定人士閱覽、轉載,屬對不特定多數人散播,被告楊家宏於大眾可共見共聞的網路上以上開文字對原告大肆毀謗,已對原告名譽造成重大侵害;

且系爭支付命令上載有原告個人姓名、住址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應予保護之個人資料,被告竟擅將該資料於大眾傳播網站惡意散布,已構成對原告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權益之侵害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楊家宏則以:伊沒有散播不實謠言,伊只是想瞭解如何對支付命令為異議,而請求朋友提供看法,並沒有故意為危害原告名譽的行為,且原告並沒有在不動產仲介業工作,亦無相關證照,原告之收入都是從其他方面來的,不認為對原告有造成危害,又支付命令原本就是公開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張蘭君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具狀陳述以:伊為被告楊家宏於住鑫興業公司任職期間之連帶保證人,但本件係於被告楊家宏離職後所發生之事,故伊作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因及時效均已消滅,且人事保證之保證事項僅限於被告楊家宏因工作緣故致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賠償,本件原告之主張顯非如此。

又伊雖係系爭支付命令之受文者,但不為相對人負保密責任,伊如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予被告楊家宏,被告楊家宏如何使用亦與伊無關。

是原告對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楊家宏貼於網路上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267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與網友之對話6 紙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蘭君於收受住鑫興業公司之支付命令後,將該支付命令交給被告楊家宏,並縱容被告楊家宏於上揭時間,擅自在網路之臉書平台上刊登上開支付命令,公布支付命令上所載原告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刊登「這個社會就是有那麼卑鄙無恥又下流的人... 不學無術還不好好認真學..只想著用在老爸那裡學到的三腳貓功夫來唬人... 學歷非萬能..沒學歷又不學就萬萬不能了... 」等毀謗文字辱罵原告等語,已據原告提出網路資料6 紙為證。

被告楊家宏對於該6 紙網路資料為其所張貼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沒有散播不實謠言,伊只是想瞭解如何對支付命令為異議,而請求朋友提供看法,並沒有故意為危害原告名譽的行為,且支付命令原本就是公開的等語。

被告張蘭君則否認有縱容被告楊家宏在網路臉書上貼上上開資料,辯稱伊代楊家宏收受支付命令後,將之交付楊家宏,楊家宏要如何做,與伊並無任何關聯等語。

本件觀之被告楊家宏於網路臉書上所貼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267號支付命令,其將債務人即被告楊家宏及張蘭君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均以立可白塗抹遮蔽,惟獨留下住鑫興公司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住所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黃士群之姓名,並於臉書上以「楊逍」之名義,貼上「這個社會就是有那麼卑鄙無恥又下流的人... 不學無術還不好好認真學..只想著用在老爸那裡學到的三腳貓功夫來唬人... 學歷非萬能..沒學歷又不學就萬萬不能了... 」等文字,有原告所提網路資料6 紙在卷可按(件本院卷第6 頁至11頁),顯見被告楊家宏係故意將住鑫興業公司之名稱、住所、統一編號及原告姓名張貼於該網路臉書上,並非係以網友討論如何對支付命令異議為主要目的,否則其自無必要將住鑫興業公司名稱、統一編號、住所及原告姓名張貼於該網路臉書,及以上開文字辱罵原告。

是被告楊家宏所辯並不足採。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張蘭君縱容被告楊家宏將上開支付命令貼於網路臉書上一節,為被告張蘭君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張蘭君與楊家宏,均為獨立之人格,被告張蘭君縱然有代被告楊家宏收受支付命令送達,而將之轉交被告楊家宏,客觀上並不當然即得推定張蘭君有縱容被告楊家宏將上開支付命令貼於網路臉書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蘭君有縱容被告楊家宏將上開支付命令貼於網路臉書上之行為等語,並未能舉證證明為真,自不足採信。

原告請求被告張蘭君應與被告楊家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家宏將其個人資料貼於網路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應依該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楊家宏所否認,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家宏將住鑫興業公司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住所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黃士群之姓名貼於網路臉書上,然原告為住鑫興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業於網路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合法公開,有本院依職權擷取該網頁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41頁),任何人均得進入該網站查詢原告為住鑫興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料,是縱然被告楊家宏將支付命令之住鑫興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原告姓名貼於網路臉書上,惟此項原告個人資料,既經經濟部商業司於網路上合法公開,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楊家宏將其個人姓名公貼於網路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家宏於上開網路臉書上刊登上開辱罵原告之文字,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家宏賠償10萬元等語,被告楊家宏則予否認,辯稱:原告並未在不動產仲介業工作,亦無相關證照,原告之收入都是從其他方面來的,不認為對原告有造成損害等語。

查被告楊家宏於網路臉書上刊登「這個社會就是有那麼卑鄙無恥又下流的人... 不學無術還不好好認真學..只想著用在老爸那裡學到的三腳貓功夫來唬人... 學歷非萬能..沒學歷又不學就萬萬不能了... 」等文字,係對於原告之評判,為被告楊家宏所不爭,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著有判例可參,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縱認被告楊家宏所指原告並未在不動產仲介業工作,及無證照等事實屬實,惟與其評價原告「社會就是有那麼卑鄙無恥又下流的人.. .不學無術還不好好認真學..只想著用在老爸那裡學到的三腳貓功夫來唬人從事…」等語,並不相當,被告楊家宏亦不足證明原告即該當於其評價,其行為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被告楊家宏所辯,自不足取。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家宏侵害其名譽權,堪信為真。

又被告楊家宏之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名譽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楊家宏之上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家宏於上揭時間,在網路臉書上刊登上開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文字,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楊家宏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本院斟酌原告黃士群五專畢業、為住鑫興業公司法定代理人、100 年度之年收入約124 萬元、有一棟房屋及一筆土地,被告楊家宏則係大學畢業、月入3 、4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已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以6 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未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上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267號支付命令係主張被告楊家宏、張蘭君違反契約應連帶賠償對住鑫興業公司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依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嘉宏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