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209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訴訟代理人 林勅有
被 告 蘇雪珠
葉芯菲
葉菁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2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芯菲、葉菁樺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明堯所得遺產內,應與被告蘇雪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葉芯菲、葉菁樺於繼承葉明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蘇雪珠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雪珠、葉菁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明堯於民國92年8 月30日與原告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貸鈴木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3,400 元,自92年10月至93年6 月,共分9 期,每月5 日為約定繳款日,按月繳款2,600 元,遲付車款達2期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詎原告於92年9 月1 日交車予葉明堯後,葉明堯僅繳付2 期車款,即拒不履約,迄至約定之第四期繳款日即93年1 月5 日,葉明堯仍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 萬8,200 元未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視為到期。
葉明堯已於96年8 月28日死亡,被告三人為葉明堯之繼承人,均未依法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葉明堯積欠原告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00元及自93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葉芯菲對原告之主張表示沒有意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蘇雪珠、葉菁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客戶資料表、戶籍謄本、本院102 年5 月23日投院平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葉芯菲對之並不爭執,而被告蘇雪珠、葉菁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明堯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固非無據。
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葉芯菲係於96年8 月28日民法修正施行前繼承被繼承人葉明堯之遺產,而葉明堯於死亡前係設籍於南投縣鹿谷鄉和雅村愛鄉路00○0 號,被告葉芯菲當時係設籍於嘉義縣六腳鄉○○村○○0 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彼等雖為父女關係,然被告葉芯菲係已脫離家庭獨立生活,顯然與被繼承人葉明堯並未同居共財,且依現今一般社會常情,已另為成家分戶多年之子女未必知悉父母財務狀況,自難期被告葉芯菲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葉芯菲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知悉本件繼承債務,則依民法修正之意旨,應認由被告葉芯菲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葉芯菲應以其繼承被繼承人葉明堯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復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
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葉菁樺為78年5 月11日生,於繼承開始時即96年8 月26日為限定行為能力人之事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自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至於被告蘇雪珠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
承,有原告所提本院函覆原告有關查詢葉明堯遺產繼承狀
況、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應概括繼
承葉明堯之債權債務。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芯菲、葉菁樺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明堯所得遺產內,應與被告
蘇雪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及自93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