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2,投小,236,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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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236號
原 告 平和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蓉
吳明豐
被 告 簡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成立並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申請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所有房屋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之規定,應依所居住之面積比例,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260元之管理費。

惟被告自民國101年7 月起至102年4月止,共積欠管理費計12,600元,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小額訴訟程序。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平和名邸住戶規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南崗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共積欠二期以上之管理費計12,600元,迭經催討,迄未給付,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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