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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237號
原 告 朱瑞玉
訴訟代理人 林偉傑
被 告 張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102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3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8 年4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被告使用之水電費、營業上必須繳納之費用及管理費另行由被告負擔,被告另於訂約時交付保證金24,000元。
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98年11月至99年3 月之房屋租金60,000元,原告另代墊被告未繳納之水電及天然氣費用12,000元、及98年6 月至99年3 月之管理費7,000 元,扣除保證金24,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55,000元,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討,然被告仍拒絕履行給付義務,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 月3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4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被告使用之水電費、營業上必須繳納之費用及管理費另行由被告負擔,被告另於訂約時交付保證金24,000元。
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租金、水費、電費、天然氣費用及管理費未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臺灣自然水公司催繳通知書、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欠費催繳通知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一)租金、管理費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租金為每月12,000元、第7條第5 點約定管理費由被告負擔,則被告尚積欠98年11月至99年3 月之租金共計60,000元(計算式:12000 ×5 =60000 ),及98年6 月至99年3 月之管理費7,000 元,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管理費。
(二)水費、電費、天然氣費用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設有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費、電費、天然氣費用共計12,000元。
惟查,原告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其計費期間分別自98年12月14日至99年2 月9 日、99年2 月9日至99年4 月13日,系爭租賃房屋一樓使用費用為233 元、866 元,二及三樓使用費用為1,765 元、1,400 元,而原告既主張被告承租至99年3 月31日,則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電費依比例計算合計應為4,088 元(計算式:99年2 月9 日至99年3 月31日期間,系爭租賃房屋一樓使用電費:866 ×51/64 =690 ;
二及三樓使用電費:1400×51/64 =1116;
233 +690 +1765+1400=4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查,原告提出之臺灣自來水催繳通知書,其計費時間自99年2 月至99年4 月,應繳金額1,607 元,則依被告租賃期間之比例計算應為804 元(計算式:1607×1/2 =804 )。
末查,原告提出之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欠費催繳通知單,其欠費月份自99年3 月至99年11月,應繳金額2,487 元,則依被告租賃期間之比例計算應為276 元(計算式:2487×1/9 =276 )。
上開發生於被告承租房屋之租賃期間內之費用,被告自應負擔,惟被告非但未為支付,反由原告之代為清償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因被告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之電費、水費、天然氣費用共5,168 元(計算式:4088+804+276 =5168),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管理費、原告代墊之水電及天然氣費用共72,168元(計算式:60000 +7000+5168 =72168),扣除保證金24,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1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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