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2,投小,358,2013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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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358號
原 告 蕭秀品
訴訟代理人 蘇炳森
被 告 蕭清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父親蕭樹語於民國95年3月12日過世,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共七人為其繼承人,並合意由原告保管遺產現金及孳息收入及支付公同共有之各項支出。

被告於99年6月5日以其被訴竊佔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 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係兩造及兄弟姊妹七人共同出資向台糖公司租用,原告始交付新臺幣(下同)54,000元予被告用以支付律師費用。

然觀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繼承人蕭樹語,無法證明被蕭樹語與該案有何干涉,且該案告訴人未對原告及原告之姊蕭秀鶴提起告訴,原告等兩姊妹自無須共同負擔被告之律師費。

被告雖於本院101 年度投簡字第55號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中,辯稱其遭訴竊佔土地部分除台糖公司所有○○段00000 地號土地外,尚包括同段810、810-1、810-3地號土地,該3筆土地皆係因繼承蕭樹語之財產而涉案云云,然此3 筆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蕭三合,原告及原告之姊蕭秀鶴依法並無派下員之資格,蕭樹語生前雖經祭祀公業派下員推派管理810-3 地號土地,而將其出租收取租金以供維護祖祠之費用支出,惟被告涉及祭祀公業土地管理問題之費用,與全體繼承人間並不具有共益之性質,亦非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自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之適用,亦不符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

又原告交付費用時,原告之姐蕭秀鶴因遠居嘉義並不知情,被告辯稱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應請其舉證。

被告向原告受領之律師費係被告個人因被訴竊佔而支出,非應由公同共有之遺產中支付,被告受領上開款項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其他公同共有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被繼承人蕭樹語前將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阿滿使用,而該鐵皮屋占用祭祀公業蕭三合所有同段810-1 、810-3地號土地,因被告向台糖公司承租808-1地號土地,始單獨被訴竊佔810-1、810-3地號土地,繼承人等均受有租金之利益,此為本院101 年度投簡字第55號判決所認定,則原告一方面稱有收取阿滿鐵皮屋租金之權利,一方面又稱無庸支付阿滿鐵皮屋所涉竊佔案件之費用,顯然前後矛盾不一。

原告既稱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係由原告所保管,則被告亦係經原告同意始得受領系爭款項,原告事前既認定被告所涉案件與遺產有關而交付系爭款項,自不得事後任意藉口否認之,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況斯時由遺產中支付該筆費用係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否則原告豈有可能自作主張將該筆費用交付予被告,原告諉稱係為維護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始提起本訴,與事實有間。

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是否得爰引民法第1150條請求被告返還費用已有可議,縱本件事實確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惟被告被訴竊佔確與兩造遺產中關於訴外人阿滿租金之部分有關,則該筆費用由遺產中支付,本屬當然且公平之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親蕭樹語於95年3 月12日過世,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共七人為其繼承人,並合意由原告保管遺產現金及孳息收入,及由遺產中支付公同共有之各項支出;

原告前以被繼承人蕭樹語於78年間占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 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後將之出租予攤販林顏綉滿即阿滿,嗣蕭樹語過世後,由原告續向阿滿收取租金,再分配予各繼承人,因蕭樹語曾於78年11月間申裝電表,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得逕予出租,繼承人乃於98年6 月11日簽訂同意書,共推由被告蕭清裕具名承租,惟仍由繼承人共同使用、收益,相關承租費用如租金、代書費、使用分區證明規費、文件影印費、郵資、提存費,及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之修繕費用,暨被告蕭清裕因具名承租而被訴竊占之律師費等均由繼承人共同負擔,惟被告蕭清裕等5 人否認原告蕭秀品及蕭秀鶴就該承租土地之權利,乃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蕭清裕向台糖公司所承租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 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使用、收益權存在,經本院於101年8月9日以101年度投簡字第55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同年9 月10日確定;

另訴外人蕭國陽及其妻蔡金端則以被告蕭清裕自70年間起竊佔如附表所示土地,嗣於98年5、6月間,蕭國陽以蔡金端名義向台糖公司申請承租如附表編號一之土地,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復發現被告另佔用祭祀公業蕭三合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土地,其中經派下員協議由蕭國陽分管如附表編號三、四之土地遭被告佔用約7、8坪,乃對被告蕭清裕提出竊佔告訴、告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蕭清裕自70年起即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告訴人及告發人於98年9 月21日始為告訴、告發,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71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原告及其夫蘇炳森以蕭清分、蕭清源、蕭清裕、蕭獻堂、蕭清日明知蕭國陽對被告蕭清裕所提上開竊佔案件,與被繼承人蕭樹語之遺產無涉,因該案件所生之訴訟費用不應由遺產支付,竟於99年5 月間,由被告蕭清裕向原告蕭秀品佯稱上開案件係因被繼承人蕭樹語生前使用台糖公司之土地,其代表全體繼承人具名承租該土地而涉訟,應由遺產支付訴訟費用等語,向原告蕭秀品請款,致原告蕭秀品陷於錯誤,於99年6月5日以上開保管之遺產現金支付54,100元予被告蕭清裕,嗣後始知悉該案係蕭清裕等5 人涉嫌竊佔祭祀公業蕭三合之土地,與被繼承人蕭樹語之遺產及全體繼承人使用或承租台糖公司土地無關,而對蕭清裕等5 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蕭清裕遭指訴竊佔之土地,分屬台糖公司及祭祀公業蕭三合所有,台糖公司土地上的電表係以被繼承人蕭樹語名義申請,被告蕭清裕遭訴竊佔案件,非與被繼承人蕭樹語生前使用台糖公司土地全然無關,且被告蕭清裕係於99年6月5日向蕭秀品請款,上開竊佔案件尚未偵結,斯時被告蕭清裕遭指訴竊佔之土地範圍為何?是否與被繼承人蕭樹語生前使用台糖之土地無關?尚在偵辦中,被告等人實無從明確知悉,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詐欺意圖,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本院101 年度投簡字第55號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71號、101年度偵字第37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二)經查,前揭竊佔案件告訴人蕭國陽及告發人蔡金端於98年9月21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函略以:渠等向台糖公司申請承購或承租該公司所有坐落南投市○○段00000 地號土地,然該土地遭被告蕭清裕搭建鐵皮屋占用,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等語,對被告蕭清裕提出竊佔告訴、告發,蕭國陽於偵查中另主張被告蕭清裕尚竊佔祭祀公業蕭三合所有同段810、810-1、810-3 地號土地。

上開祭祀公業蕭三合所有之三筆土地固與兩造被繼承人蕭樹語之遺產無關,然依原告及蕭秀鶴於本院101 年度投簡字第55號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所主張之事實,即系爭○○段00000 地號土地早由蕭樹語於78年11月間申裝電表使用,並於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後將之出租予訴外人阿滿,嗣蕭樹語過世後,經繼承人合意由原告續向阿滿收取租金,並分配予各繼承人,因蕭樹語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808-1地號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得逕予出租,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乃於98年6 月11日簽訂同意書,協議由被告蕭清裕具名承租,惟仍由全體繼承人共同使用、收益該承租土地,相關承租費用如租金、代書費、使用分區證明規費、文件影印費、郵資、提存費,及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之修繕費用,暨被告蕭清裕因具名承租而被訴竊占之律師費等均由繼承人共同負擔等,並為本院所採認,是被告蕭清裕遭告訴、告發竊佔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中編號一之808-1 地號土地屬台糖公司所有,自78年間起即由被繼承人蕭樹語裝設電表占用,並於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後將之出租予攤販阿滿,被告蕭清裕因該鐵皮屋占用808-1 地號土地而被訴竊佔,豈能謂與蕭樹語無關,且蕭樹語去世後,蕭樹語之繼承人因蕭樹語有實際使用系爭808-1 地號土地之事實,符合前揭國有財產法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之規定,方得以向台糖公司申請承租該土地,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並繼承蕭樹語與阿滿間之租賃關係,由原告負責收取租金,被告蕭清裕具名向台糖公司承租,則被告蕭清裕顯係因蕭樹語所留上開遺產而遭訴竊佔;

且依原告代理人蘇炳森於本院102 年12月19日審理時陳稱:阿滿的鐵皮屋坐落在台糖的808-1地號土地,有佔到810-1地號土地一部分,阿滿的鐵皮屋是被繼承人蕭樹語蓋的,我們是將鐵皮屋前段及坐落的土地出租給阿滿,後段由被告蕭清裕等兄弟使用,阿滿將攤位擺到馬路上,有佔用到公路,攤商間為了爭奪擺攤的位置,被告才被檢舉等語,可見被告係因蕭樹語及其繼承人出租予阿滿的鐵皮屋占用台糖公司及部分祭祀公業土地而遭他人告訴、告發竊佔,原告主張係被告蕭清裕遭訴竊佔案件,與蕭樹語之遺產無關云云,顯非事實。

又原告主張其交付費用時,原告之姐蕭秀鶴因遠居嘉義並不知情而未同意云云,然原告及蕭秀鶴於提起上開確認使用存在事件時均主張被告蕭清裕被訴竊占之律師費等均由繼承人共同負擔,即已同意被告被訴竊佔案件之律師費由公同共有之遺產中支付,則全體繼承人既均同意被告所涉竊佔案件之律師費由遺產支付,被告受領54,000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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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南投縣)    │所有權人            │地上現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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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南投市○○段00000地號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鐵皮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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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南投市○○段000地號   │祭祀公業蕭三合      │道路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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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南投市○○段00000地號 │祭祀公業蕭三合      │佔用該筆土地約│
├──┼───────────┼──────────┤7、8坪土地    │
│四  │南投市○○段00000地號 │祭祀公業蕭三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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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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