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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投小字第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育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以李育謀為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被告李育謀於起訴前業已死亡(101 年2 月5 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爰不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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