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2,投小,60,2013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60號
原 告 陳美珠
被 告 李芝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拾萬元、票據號碼CH606810號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簡玲惠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告為擔保最後一期買賣房地價金10萬元之支付,遂於99年12月9 日簽發到期日99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據號碼CH606810號之本票1 紙交予簡玲惠,嗣後原告支付現金10萬元予簡玲惠,簡玲惠乃將該本票返還原告。

原告之友人李振雄(即被告之父)表示要原告將房地權狀及買賣契約暨所有資料交給伊檢視,看有無辦妥全部手續,原告遂依其所請將所有資料(含系爭本票)交予李振雄,李振雄嗣後將該資料返還原告,原告並未檢視有無短缺。

詎原告收到鈞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 號民事裁定,發現與聲請人即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及票據往來之事由存在,始憶起有將上開本票有交予李振雄檢視,李振雄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應是李振雄死亡後,被告才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按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父李振雄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被告持該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無對價且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其繼承自其父李振雄而取得,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係無對價且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惟被告仍持以向本院聲請102 年度司票字第4 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 號裁定,並聲請傳訊證人簡妙玲、簡玲惠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依背書而取得?被告是否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㈡原告對被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匯票依背書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同法第13條、第14條亦著有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之父李振雄惡意取得,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自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係繼承自其父李振雄等語,然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與簡玲惠間房地買賣之尾款,而由原告簽發交付予簡玲惠,簡玲惠於原告交付其現金10萬元後,已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其並未背書轉讓予他人,系爭本票票背上之「簡玲惠」三字,並非簡玲惠所書寫等情,已據證人簡玲惠及承辦之代書簡妙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4 月9 日及5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本票並非被告依背書轉讓而取得至明。

被告既未經指定受款人簡玲惠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而轉讓票據權利,其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支出任何對價,且係其父李振雄未經原告同意而取得,是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等語,應屬可採。

(二)本件被告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對被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00 元,被告既受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