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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錦田
周意軒
被 告 吳文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5 月13日起至105 年6 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99 計付,嗣後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
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後第六日起,即自民國101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1000元之違約金。
被告除已繳至101 年10月12日止之本息外,其餘迄未清償,尚欠原告243,460 元,及自10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原告也從來未曾向其催繳過,被告在原告銀行之帳戶係其前妻的,房貸伊有按時去繳。
對於102 年1 月23日及3 月18日之送達證書上之簽名,與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簽名,及在原告銀行開戶之文件均無意見。
100年5 月13日伊在原告銀行之帳戶有匯入289,500 元,亦無意見,伊是要看申請書之正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本票、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個別磋商條款、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扣款委託書、開戶申請書、光碟錄音等件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伊並未向原告銀行申請系爭信用貸款,伊並未在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原告所提光碟之查證對象亦非伊之聲音,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經查:被告對於本院101 年1 月23日及3 月18日送達證書上之簽名,及其換領國民身分證時之簽名,與於原告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戶(帳號000000000000)之簽名,為其所簽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觀之被告所簽「吳文溪」,其筆序、筆順及簽名之方式,均核與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吳文溪」簽名,並無明顯之不同,且被告對於其在原告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請開戶(帳號000000000000)一節,並不爭執,而被告該帳戶於100 年5 月13日由原告銀行臺中分行匯入289,500 元,亦經本院向原告銀行函查屬實,並有原告銀行102 年6 月26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申請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而該帳戶被告申請開戶係在97年11月25日,本件系爭信用貸款申請則在100 年5 月10日,有被告在原告銀行臺中分行開戶資料及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在卷可按,再參諸被告所辯:房貸我有按時去繳,但是系爭債務不是我簽名去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客觀上該帳戶既由被告申請使用,如非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則系爭借款焉有可能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並經提領花用?被告又何必清償部分之房貸?是被告所辯匯入的帳戶係其前妻所有,伊並未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貸款云云,並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2,650 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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