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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洪錦俊
被 告 石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1月起至101 年12月20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工作,期間陸續積欠原告車資、未繳回之油金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93,047 元,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欠款,被告先行償還400,000 元,尚欠原告493,047 元未付,經原告屢次索討,均置不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簽名之帳單1 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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