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2,投簡,119,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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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黃清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鐘仲智
被 告 汪福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5.85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36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0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設置道路。

嗣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5.85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通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原告自民國71年8月20日取得上開土地後,與附近土地所有權人皆係經由被告所有同段365 地號土地中間部分通行至公路。

嗣被告之前手將道路兩邊土地合併使用,乃另闢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5.85平方公尺部分供原告及附近土地所有權人通行,此為原告及其他毗鄰土地所有人與公路聯絡之唯一道路,被告之前手從未阻攔。

然被告於101年9月19日取得365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即將上開供原告及多數人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以鐵絲網圍住,近日更於上開道路設置水泥柱,阻擋原告出入。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390 地號土地之四邊周圍都有田埂路可對外通行,而非僅有系爭土地可以通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39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36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而被告所有同段365地號土地前臨南投縣草屯鎮中和路,該3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5.85平方公尺部分設有水泥路通往中和路,另一端則連接同段363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又開設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例如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因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道路所需之寬度。

經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36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5.85 平方公尺部分,其上設有寬約3米之水泥路通往草屯鎮中和路,另一端則與同段363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路相連,可通往原告所有390 地號土地,可見該水泥路原應係供通行之用。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390 地號土地四周尚有田埂路可對外通行,而非僅有系爭土地可以通行等語。

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原告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4745平方公尺,土地上現種植農作物,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

而衡酌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則按而一般小客貨車及農業機具之寬度約2至2.5公尺,為通行安全計,其道路之寬度應有3 公尺為宜。

被告所稱之田埂路,僅容一人徒步通行,難以供現代農業通常之使用,而為拓寬現有之田埂勢需剷除各該土地上之作物,且相較於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該田埂路較為彎曲、距離公路較遠,需耗費更多面積之土地,兩相權衡之下,被告主張之通行處所較不符合經濟效益,影響周圍土地更甚,顯非所宜。

原告主張之通行處所較被告所主張者,符合使用現況,且對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最少,應屬適宜。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36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5.85 平方公尺部分,其上已舖設有寬約3米之水泥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1/2,餘由被告負擔,以示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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