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則以:鈞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簡字第108號民事確定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與被告之前手陳地基間,確認原告就陳地基所有坐落
- (二)被告陳富美於101年5月29日登記取得上開○○段000地
-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 (三)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投簡字第108號判決所確認之通行範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 七、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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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127號
原 告 高明輝
被 告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2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809 地號土地相鄰,前經鈞院南投簡易庭以97年度投簡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就809 地號土地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47.6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當時因尚與810 地號土地毗鄰,而810 地號土地之地主已將土地提供為鯉南路之既成道路使用,809 地號土地原地主陳地基及毗鄰808 地號土地之地主亦同意以其等自有土地開設鯉南路,有和解書為證。
詎料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買受取得80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即於同年9 月17日以其所有轎車阻擋原告農機具進出耕作,並於同年10月23日申請土地鑑界,在其所有809 地號土地上豎立水泥樁,造成垃圾車及大型農機具無法進出聯外通達至鯉南路,致原告受有嚴重損失。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就原3 米通行範圍增為4 米半。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竹山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5 日字26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原寬度3 公尺通行範圍應增為4.5 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鈞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簡字第108 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本件通行範圍3 公尺已達通常使用之必要,故不可再擴大,原告之要求幾乎是2 至3 線道之通行權範圍,且遠大於出口道路即同段700 地號土地之寬度,並不合理。
又查97年間因相鄰之797 、796 地號土地狀況為雜木叢生,尚須整地、鋪設道路方能通行,上開判決方認定原告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現在797 、796 地號土地已有整地並鋪設道路,原告所有803 地號土地與公路亦有適宜之聯絡,不須再通行809 地號土地至公路,是原告並無民法第787條之適用。
且原告連續數年拒付809 地號土地之通行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784 元,又於101 年2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809 地號土地所有人陳地基稱其已支付補償金、陳地基反而欠他錢等語,涉嫌詐欺陳地基,要無誠信。
另被告係於土地鑑界確認上開判決之通行權範圍後,方於通行權範圍外之土地豎立柱子當作圍籬,以防止原告擴大占用被告所有非通行權範圍之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之前手陳地基間,確認原告就陳地基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47.66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以97年度投簡字第108 號判決確定。
(二)被告陳富美於101 年5 月29日登記取得上開○○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照片、土地所有權狀、連署書、和解書、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97年度投簡字第108 號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所有之土地與公路是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請求確認寬度4.5公尺之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前經本院以97年度投簡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就809 地號土地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47.6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惟被告於101 年5 月29日買受取得80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即於同年9 月17日以其所有轎車阻擋原告農機具進出耕作,並於同年10月23日申請土地鑑界,在其所有809 地號土地上豎立水泥樁,造成垃圾車及大型農機具無法進出聯外通達至鯉南路,致原告受有嚴重損失。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就原寬度3 米通行範圍增為4 米半,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 57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同段809 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可供公眾通行之鯉南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原告於97年2 月15日對被告之前手陳地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於97年5 月12日以97年度投簡字第108 號判決確認原告就809 地號土地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47.6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於97年6 月16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確認通行權卷宗屬實。
又本院上開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土地通行被告前手陳地基之上揭土地,並揭示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以自用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
又一般車輛及農業機具寬度至少2公尺,多數為2.5 公尺,是路寬至少應有2 公尺半至3 公尺,方達通常使用通行之必要,是原告主張通行道路應為3 米寬,自為適宜等語,有本院97年度投簡字第108 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所有之之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道路。
(三)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投簡字第108 號判決所確認之通行範圍寬度3 公尺道路應擴增為4.5 公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院上開判決已認定本件通行範圍3 公尺已達通常使用之必要,故不可再擴大,原告之要求幾乎是2 至3線道之通行權範圍,且遠大於出口道路即同段700 地號土地之寬度,並不合理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應擴大寬度為4.5 公尺道路之理由,無非以被告於101 年5 月29日買受取得80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即於同年9 月17日以其所有轎車阻擋原告農機具進出耕作,並於同年10月23日申請土地鑑界,在其所有809 地號土地上豎立水泥樁,造成垃圾車及大型農機具無法進出聯外通達至鯉南路,致原告受有嚴重損失等語。
然原告所有上揭土地對809 地號土地,經本院97年度投簡字第108 號判決確認有上開範圍之通行權存在,被告為陳地基之後手,自應承受原告上開通行權之行使,是系爭809 地號縱已於101 年5 月19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就被告所有809 地號土地,仍有本院97年度投簡字第108 號判決所確認之通行權存在,原告既有通行權,則被告即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理由,均屬是否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之問題,尚難認有擴大通行範圍為4.5 公尺道路之必要。
再徵之本院97年度投簡字第108 號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所確認之通行權範圍之道路寬度為3 公尺,均已較其附近之道路為寬,已足供原告通常使用通行,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是原告主張本院原確認通行範圍之道路寬度3 公尺,應擴增為4.5 公尺之通行權存在,為無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竹山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5 日字26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 部分、原寬度3 公尺通行範圍應增為4.5 公尺之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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