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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蔡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若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詎料被告竟自100 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4,493 元(含本金258,874 元、未收利息25,61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3,09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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