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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南投縣信義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清順
訴訟代理人 陳建利
被 告 陳萬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利息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松金蓮於民國100年1月2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年1月21日起至105 年1月21日止,平均攤還本息,貸款逾期時,本金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即年利率2.956% 加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信義鄉農會基準利率加3% (即特約條款:年利率2.84%加3% )計收利息;
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即年利率2.956% 加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信義鄉農會基準利率加3%(年利率2.84%加3%)計收違約金。
又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
詎債務人竟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松金蓮之連帶保證人,然因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以致無法清償,待被告出獄後當立即償還債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特約條款、農業金庫歷史利率查詢、信義鄉農會基準利率表、現借各筆餘額查詢、放出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惟辯稱待出獄後再行清償云云。
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無資力清償債務,並非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被告緩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緩期清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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