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2,投簡,134,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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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李昔玉
被 告 洪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98年10月27日、到期日98年12月24日之本票1 紙以供擔保。

詎清償期屆至,迭經催討,被告猶不返還,兩造遂於101 年1月1日上午在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協商,然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對原告辱罵「幹你娘雞掰」、「幹你娘老雞掰」等穢語,其見原告之友人黃子霖陪同在場,又以「有睡過嗎?睡幾次?睡幾次?」、「討客兄的女人」等穢語辱罵原告。

嗣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子霖離開鳳鳴派出所,被告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原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前,並駛至原告車輛旁,搖下車窗恫稱:「幹你娘,看我會不會讓你們死,看我會不會讓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旋即駕車斜擋在原告車輛前將原告攔下,妨害原告行駛之權利,被告繼手持空酒瓶下車後步行至原告車輛旁欲打開車門未果,乃以空酒瓶敲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原告車窗玻璃破裂。

被告所犯公然侮辱、恐嚇、強制及毀損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278號判處罪刑在案。

原告借款予被告,被告拖延3年遲不歸還,兩造因而於警局協商,被告無視協商地點為警局,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辱罵原告,顯見其對法律之輕蔑,被告復駕車尾隨原告,逼迫原告停車,更持酒瓶毀損車窗玻璃,造成原告心靈上莫大之傷害,事後更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參酌被告所受痛苦、被告犯罪方法惡劣及犯後態度不佳,爰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債務糾紛,以上開穢語辱罵原告,復駕車尾隨原告自小客車,並斜擋在原告車輛前阻礙原告通行,繼以前揭言語恫嚇原告,及持酒瓶毀損原告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強制及毀損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80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格價值之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以貶損他人外部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則雖對其人之真實人格價值未生影響,亦應認為侵害名譽權。

又所謂自由包括身體動作之自由及精神活動之自由,即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

本件被告在派出所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鳳之處所公然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老雞掰」、「有睡過嗎?睡幾次?睡幾次?」、「討客兄的女人」等穢語辱罵原告,足以使原告感到難堪,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另被告駕車斜擋在原告車輛前阻礙原告通行,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又以:「幹你娘,看我會不會讓你們死,看我會不會讓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恫嚇原告,並持空酒瓶毀損原告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被告上開言行足使原告心生畏怖,亦侵害原告精神活動之自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為家庭管理,名下有不動產、存款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七百餘萬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自行車修理業,名下財產總額約四萬餘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調查筆錄(見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存卷可按。

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竟公然於派出所及大街上辱罵、恐嚇及持酒瓶損毀原告車輛車窗、妨礙原告通行等加害情形、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慰藉金之請求,以8 萬元為相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即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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