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5日15時40分許,駕
- 三、被告則答辨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甲○○之上開過失侵權行
-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甲○○騎乘重型機車追撞,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而
- (二)因醫療而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
-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6個月無法工作,共受
- (四)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之上開侵權行為
- (五)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受
- (六)綜上,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六、基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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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141號
原 告 何玉梅
訴訟代理人 林孝樹
被 告 周宜信
兼法定代理人周新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024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102 年6 月20日追加起訴被告乙○○,聲明:㈠被告甲○○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73,024 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5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中寮鄉龍南路由南往北方向執行,行經龍南路11-9號前,適被告甲○○無駕駛照且酒後駕駛車牌782-HMK 重型機車亦沿同鄉龍南路由南往北行駛,亦行經該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甲○○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20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被告乙○○係甲○○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甲○○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上開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23,174元、交通費用11,050元、看護費90,000元、工作損失148,800 元之損害,及精神上受有200,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及195 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甲○○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73,024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辨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甲○○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並無意見,原告所提醫藥費、交通費用有單據者,被告均同意如數賠償,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及工作損失,則屬過高,至於原告已領有強制責任險賠償給付,應予扣除,另對於原告任職之陞鼎工業社所開具之薪資證明及留職停薪證明,並無意見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甲○○騎乘重型機車追撞,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且被告甲○○之上開傷害非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少偵字第6號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20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現正執行感化教育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甲○○為84年5 月31日生,有其年籍資料附於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可稽,於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係被告甲○○之父,對被告甲○○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3,174元之事實,已據提出竹山秀傳醫院12紙、存心堂藥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3 紙、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 紙為證,被告並不爭執,陳稱:如有單據,即願意如數賠償等語,依原告所提竹山秀傳醫院之收據,共支出2,460 元;
存心堂藥品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部分,計支出15,300元;
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部分,原告則支出5,634 元,上開費用共計23,394元,被告既對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均不爭執,且陳明願如數賠償,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174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因醫療而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因前往醫院治療而支出交通費用11,050元,應由被告復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據其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影本14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如有單據,願如數賠償,經核上開運價證明單據,共計支出11,9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1,0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6 個月無法工作,共受有148,800 元之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原告係48年6 月18日生,有其診斷證明書上出生日期欄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00 年有陞鼎工業社之214,500 元之收入,是原告具有工作能力,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無法工作,自受有損失。
原告於101 年3 月25日遭被告自後追撞致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 個月之工作損失,惟依原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書記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經本院向該醫院函查,覆稱:不宜粗重工作3 至6個月等語,有該醫院102 年6 月6 日投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依原告所提陞鼎工業設出具之薪資證明,原告之月薪為21,000元,全勤1,500 元,伙食1,300 元,共計月薪23,800元,有該薪資證明1 紙在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向陞鼎工業社函查原告工作之損失情形,經函覆:原告之101 年3 月薪資為19,350元(薪資16,800元、全勤1,50 0元、伙食1,050 元),101 年4 至7 月之月薪則為0 元,8 月則領24,550元,9 月領取23,750元、10月領取24,550元,有該工業社所出具之留職停薪明細1 紙在卷可佐,是原告於101 年8 月起已能正常工作甚明,則原告之每月薪資依陞鼎工業社之薪資證明為23,800元,準此計算,原告101 年3 月份工作損失為4,450 元(23,800-19,350=4,450 ),101 年4 至7 月則受有工作損失95,200元(23,800×4 =95,200),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受有工作損失,共計99,650元(4,450 +95,200=99,65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損失99,6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之上開侵權行為而受傷,生活上有由他人看護2 個月之必要,爰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90,000元等語,已據其提出其配偶之看護證明1 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
而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0年度上字第14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之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而於101 年3 月25日至3 月28日進入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住院手術,復原期宜看護照顧約2 個月等情,有原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再經本院向南投醫院函查:原告依其病情及實際復原狀況,應由專人看護期間為何?覆稱:以病歷記載為據,左手不便需旁人協助約兩個月等語,有該醫院102 年6 月6 日投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是原告因本件受有傷害,有由親屬照顧生活起居2 個月之必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及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而按目前一般專業照顧,其日薪約為2,000 元,2 個月之看護費用約120,000 元,則原告主張由其配偶看護照顧2 個月,提出看護證明為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 元等語,被告則予否認,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之身體傷害,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本院斟酌原告係國中畢業、月入約25,000元、於100 年所得為224,777 元,無不動產;
被告甲○○為南投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100 年間有61,922元薪資所得,無不動產等情,業經陳述在卷,而被告乙○○則係國中畢業、擔任水泥車司機、101年之薪資所得為240,000 元、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所附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傷害與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精神上之損害,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83,874 元(計算式:23,174+11,050+99,650+90000 +60,000=283,874 ),應可認定;
逾此範圍部分,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查原告自承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3,714元,有其存款存摺內頁1 紙附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0,160元(283,874-63,714 =220,160)。
六、基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0,160 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本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准駁之必要,至其敗訴部分,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5,180 元,原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告甲○○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為宜,爰裁判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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