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2,投簡,163,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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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林李梅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被 告 吳家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0巷00號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期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租賃期滿經雙方協議得續約。

兩造於租約期滿後,仍繼續上開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00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01年4月24日以101 年度投簡字第28號判決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並交還原告,上開判決業於101 年6月6日確定。

原告據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表示願意清償所欠租金,並請求繼續承租上開房屋,原告因此具狀撤回強制執行。

詎被告自101 年7月1日起續租後,僅於102年1月14日匯款15,000元予原告,其積欠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通知,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給付租金,茲以本院101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自101 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每月5,000元之租金及不當得利。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南投簡易庭101 年度投簡字第28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7月19日投院平101司執德字第13505號函等件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續租後,僅給付三個月租金,其積欠之租金額已達二個月以上,且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通知後,仍未繳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以本院102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

而本院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已於106年6月14日分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過溪派出所及竹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即106年6月24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

兩造租約於106年6月24日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按相當於每月租金額5,0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6月24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租金,暨自102 年6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99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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