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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投簡字第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詹國安
蔡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一) 確認被告詹國安、蔡志豪間就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64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巷00弄00號)房屋,於民國92 年6月16日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130,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蔡志豪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系爭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425 地號土地價額為294,438 元(3,100元/ ㎡×94.98 ㎡=294,438 元),64建號房屋現值金額為275,000 元,合計為569,438 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
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130,000 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9,43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770 元,尚應補繳4,4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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