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2,投簡,70,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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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70號
原 告 泰昌預伴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堆
訴訟代理人 蔡振芳
被 告 尚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文瑞
訴訟代理人 藍英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810 元。

嗣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70元。

核其起訴之事實同一或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及同年7 月21日向原告訂購混凝土,原告已將混凝土送達原告指定之地點並由其公司代表人簽收,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400 元,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僅簽發面額121,530 元之支票1 紙由原告兌現,其餘貨款117,870 元則未給付,經原告催討,均置不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7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立混凝土賣賣契約,原告為被告之材料供應廠商,依兩造所訂買賣合約書第1條規定,交貨地點為「莫拉克風災嘉義縣梅山鄉農會肥料倉庫暨辦公廳舍與附屬設施重建工程」。

然原告在履行中,將5 筆混凝土材料送至他處做不明用途,而該5 筆金額高達117,870 元,即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且原告就該5 筆金額開立發票予被告之發票,被告已開立折讓證明單以作退稅之用,至於其餘款項被告均已開立支票與原告,並經原告兌現,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訂立混凝土賣賣契約書,約定交貨地點為「莫拉克風災嘉義縣梅山鄉農會肥料倉庫暨辦公廳舍與附屬設施重建工程」,購買規格2000PSI 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數量100 立方公尺、單價(未稅)1,880 元及規格3500PSI 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數量1500立方公尺、單價(未稅)2,030元。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已依約將預拌混凝土,送至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並由被告之代理人簽收?㈡被告是否已給付系爭買賣合約之貨款?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7,870 元,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及7 月21日所訂之預拌混凝土送至約定之交貨地點,並由被告之代理人點收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請款通知單、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原告有5 筆金額之預拌混凝土,並未依約送至約定之上開交貨地點,被告並未收到,此5 筆之金額,即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將混凝土等語,經查: 1、本件兩造訂立混凝土賣賣契約書,約定交貨地點為「莫拉克風災嘉義縣梅山鄉農會肥料倉庫暨辦公廳舍與附屬設施重建工程」,購買規格2000PSI 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數量100 立方公尺、單價(未稅)1880元及規格3500PSI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數量1500立方公尺、單價(未稅)2030元,有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預拌混凝土送至約定交貨地點,並由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簽收,並提出原告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22張為證,被告對於其中交貨地點記載「梅山農會- 瑞里- 走瑞峰」之送貨單14張(見本院卷第27頁至40頁)均不爭執,然對於其餘交貨地點記載「梅山農會- 瑞里」之送貨單8 張(見本院卷第19頁至26頁),則否認有送至交貨地點,並由被告代表人簽收。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已將預拌混凝土送至約定交貨地點,並由被告簽收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所否認之交貨地點記載「梅山農會- 瑞里」之送貨單8 張(見本院卷第19頁至26頁),其上之客戶代表人簽收欄上之簽收人係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並提出被告公司工務經理王駿朋之名片1 紙(見本院卷第18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授權王駿朋向原告訂貨之事實,及送貨單上「王駿朋」之簽名確係其所簽,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觀之被告與原告所訂之預拌混凝土,其送貨單上之交貨地點均記載為「梅山農會- 瑞里- 走瑞峰」,有上開14張送貨單可參,而其餘8 張送貨單之交貨地點則均記載「梅山農會- 瑞里」,二者顯有不同;

再徵之兩造所訂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被告係向原告購買規格2000PSI 立方公尺及3500PSI 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並未購買規格3000PSI 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有兩造所訂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01 年度嘉簡字第768 號卷第42頁至4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提之7 張交貨地點為「梅山農會- 瑞里」之送貨單(見本院卷第20頁至26頁),則均為規格3000PSI 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顯與兩造所訂買賣合約書上之預拌混凝土規格不符,難認係被告向原告所訂之預拌混凝土。

綜上,原告主張已將所提送貨單之預拌混凝土送至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並由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簽收等語,而就被告所否認之部分(即記載交貨地點「梅山農會- 瑞里」之8 張送貨單),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及7 月21日所訂之預拌混凝土之貨款為239,400 元,被告僅給付121,530 元,尚欠原告117,870 元等語,已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請款通知單、統一發票、被告簽發之支票各1 紙及送貨單22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向被告請款239,400 元,然原告於100 年10月3 日至11月21日之其中有5 筆(即上開被告否認之8 張送貨單,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上開卷第46頁)混凝土並非送至被告公司之用料,該部分之款項共計117,870 元,自應於原告之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已給付121,530 元,其他貨款亦均給付原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請款及付款資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或折讓證明單各1 紙及支票10張(均影本)為證(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上開卷46頁至48頁)。

經查:被告抗辯已交付支票10張予原告,票款共計3,186,287 元用以支付貨款,原告並已兌現之事實,有被告所提支票10張附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及7 月21日所訂之預拌混凝土,其已送至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並由被告之代表人簽收之預拌混凝土貨款,共計239,400 元,固提有送貨單22張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40頁),然其中8 張記載交貨地點「梅山農會- 瑞里」之送貨單,並未能證明業已交貨予被告,已如前述,此部分之貨款共計117,870元,被告依法並無給付之義務,被告自得於最後結算之貨款中予以扣除。

從而,被告自原告之請款金額239,400 元,將上開非被告訂購混凝土之價款117,870 元予已扣除,而給付原告121,530 元之貨款,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貨款117,870 元未付,請求被告給付該欠款,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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