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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8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被 告 林蔡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自被繼承人謝旻臻所繼承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自被繼承人謝旻臻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239 元,及其中127,631 元自民國91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以上開利息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
嗣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39 元,及其中127,631 元自民國91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核其起訴之事實同一或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旻臻(即被告之女)前於民國89年4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旻臻已於90年12月7 日死亡,迄91年6 月底尚積欠142,239 元未清償,被告係謝旻臻之繼承人,並未依法拋棄繼承,自應償還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利息。
經向被告催討,均未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39元,及其中127631元自91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為謝旻臻之生母,惟自謝旻臻3 歲時即未與之同住,嗣被告與謝旻臻之父離婚,另嫁他人,並未與謝旻臻來往,亦不知其死亡,故不知要辦理拋棄繼承,直至收到原告之支付命令,才知悉謝旻臻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如由被告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顯非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覆原告查詢繼承狀況、繼承系統表、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6 7號支付命令、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對之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民國101 年12月26日修正】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旻臻於90年12月7 日死亡,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為父母,然其父謝萬吉業於77年1 月9 日死亡,被告為其生母,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其繼承人,此有原告所提謝旻臻及謝萬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並未於謝旻臻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覆原告查詢有關繼承狀況之文件可按,則被告為謝旻臻之繼承人。
惟被告抗辯自謝旻臻3 歲時,即未與之同住,並與謝旻臻之父離婚,另嫁他人,並未與謝旻臻來往,不知其死亡,亦不知其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故不知要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觀之謝旻臻之住所原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改制前為臺北縣蘆洲市),嗣後遷移至同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 段(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而被告之住所則均在南投縣名間鄉,並有謝旻臻、謝萬吉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告復自承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其被繼承人謝旻臻同居共財,及知悉謝旻臻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見本院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審酌被告與謝旻臻之住所並未同址,且被告與其女兒及被繼承人謝旻臻平時並無來往,客觀上並未能知悉謝旻臻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依上開修正後之民法繼承施行法之規定,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與被繼承人謝旻臻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自被繼承人謝旻臻所繼承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42,239 元,及其中127,631 元自91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一項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550 元,爰裁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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