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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張壯吉 同上
被 告 魏珮縈
魏有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魏有騰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珮縈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珮縈前於民國91年1月、5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賴珮縈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
被告魏珮縈於95年4 月17日繳付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續繳帳款,而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9,42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於102年2月間調閱被告賴珮縈財產資料欲對其訴追取償時,始發現被告魏珮縈恐其名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95年7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魏有騰,而為脫產之行為。
被告二人具親屬關係,被告魏有騰應知悉被告魏珮縈之債務狀態,渠等買賣之時間又在被告魏珮縈逾期未清償之際,而被告魏珮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魏有騰後,其戶籍仍設於系爭不動產,實非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常態,顯有為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以規避債務,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賴珮縈所有。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賴珮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其於95年4月17日繳付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續繳帳款,而積欠本金219,4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賴珮縈於95年7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95年6月18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魏有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F1加油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TIGER CITY聯名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102年2月間調閱被告魏珮縈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有上開撤銷原因,此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證,而原告於102 年3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佐,未逾1 年,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1 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又被告魏珮縈於95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迄100 年間,除95年度尚有所得五十九萬餘元外,其餘每年之所得均僅有數千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而95年度之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應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自當知悉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
且被告二人就原告以渠等均知悉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損及原告債權,而主張撤銷渠等間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而視同自認。
則被告魏珮縈於債務未清償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知情之被告魏有騰,渠等所為買賣之有償行為顯已影響被告魏珮縈清償債務之能力,使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致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魏有騰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魏珮縈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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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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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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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草屯鎮 │新埔段│ 115-9 │建│25.05 │1/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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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南投縣│草屯鎮 │新埔段│ 115-35 │建│59.1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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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南投縣│草屯鎮 │新埔段│ 115-40 │建│26.63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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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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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 號│基地坐落 │建築樣式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號│ ├─────┤要建築材料├──────┬──────┼─────┤
│ │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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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0 │南投縣草屯│鋼筋混凝土│第1層:44.51│陽台:3.74 │ 全部 │
│ │ │鎮新埔段 │造住家用三│第2層:42.18│ │ │
│ │ │115-35地號│層樓房 │第3層:41.33│ │ │
│ │ ├─────┤ │電梯樓梯間:│ │ │
│ │ │南投縣草屯│ │9.14 │ │ │
│ │ │鎮中正路 │ │合計:137.16 │ │ │
│ │ │217-12之1 │ │ │ │ │
│ │ │巷6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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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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