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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投簡調字第18號
原 告 楊百園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澤、陳榮宜間請求確認通
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陳澤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如於起訴前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並查報其繼承人姓名、住所,追加改列為共同被告,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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