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3,埔小,47,201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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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埔小字第4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仁頂
被 告 張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1日零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金馬路三段231 號前之交叉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對向車道適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承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金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之車前狀況,並禮讓該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造成該車受損,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陳承宗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工資17,825元、零件32,17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4782-C8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查核單、台朔汽車彰化保修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核閱屬實;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0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1年1月11日,計約1年,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32,175 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依此計算,上開車輛更新零件部分第一年折舊額為19,877元(32175×0.369=11873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20,302 元(32175-11873=20302),加計工資17,825元,共計38,127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路口設有燈光號誌,原告承保車輛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駕駛人陳承宗自承其當時行車速率為時速70公里,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可按。

本院審酌被告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被告所承保之直行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承保車輛,固為肇事主因,然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依前揭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以70公里之時速行駛,亦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因認被告及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各應負80%及2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80%,始符公允。

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0,502元(38127×80%=30502)。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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