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 三、被告則答辯以:系爭房屋伊於拍定取得所有權,已於103年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五、法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 (二)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 八、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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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10號
原 告 呂春美
被 告 張俊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2 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參,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房屋已於103 年1 月9 日出賣予其胞兄張俊夫等語,惟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於訴訟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係原告於100 年11月間向訴外人黃興煥購得,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呂金童所有。
原告購買上開土地時,有言明要購買系爭房屋,因原告與呂金童係兄妹關係,呂金童稱:伊要居住,暫時不賣等語,原告為免日後發生糾紛,口頭承諾將土地租予呂金童使用及維護,但日後原告對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惟系爭房屋,經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1680 號清償債務事件予以強制執行,經拍賣由被告拍得,惟原告並未接獲鈞院之通知,否則一定會優先承買,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起異議,故系爭房屋尚未點交,原告與被告亦經調解,惟被告要求之金額過高,爰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三、被告則答辯以:系爭房屋伊於拍定取得所有權,已於103 年1 月9 日出賣予伊胞兄張俊夫,伊對系爭房屋已無任何權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外人呂金童因繼承而取得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嗣因呂金童積欠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務,經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1 年10月2 日持本院94年12月15日投院霞93執德字第7996號債權憑證、債權移轉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4日拍賣由被告拍得,並經本院於同8 月2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被告。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函、102 年契稅繳款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無實體審認權,則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
故必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或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始有依同樣條件之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其立法意旨,在於房屋及基地如不屬於同一人所有時,毋論基地或房屋之所有人,出賣其基地或房屋時,對方均有優先購買其基地或房屋之權利。
至於房屋之所有人係租地自建,或向前手購買房屋承租基地,均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 號、62年台上字第2962號判例參照)。
又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解釋上為買賣之ㄧ種,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則為買受人。
原告主張其係土地所有人,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有租約關係等語,被告則予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民法第421條亦著有規定。
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然與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21680 號清償債務事件予以強制執行,並為拍賣之標的物即系爭建物,原告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乃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租賃契約以實其說,且未能提出訴外人呂金童有給付租金之證據,難認訴外人呂金童有支付對價以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而有租賃關係之存在;
再參諸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1680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之102 年6 月27日執行筆錄載明:「債務人不在場,據鄰人表示,房屋係債務人自住,無出租,土地係債務人之姐妹所有,無償供債務人居住使用」等語,有上開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可參,益證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係無償借貸予其胞兄呂金童使用,雙方並無租賃關係。
且呂金童並非租地自建房屋之事實,並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依上開說明,原告土地所有人,與系爭建物所有人呂金童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則系爭建物拍賣(出賣)時,原告即無從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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