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光明於民國103年4月9日10時7分許,騎乘
- 二、被告辯稱:
- (一)原告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身體損害,故其未喪失或減
- (二)雙方車輛均行駛在雙黃線上,撞擊點亦在雙黃線上,被告並
- (三)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下列損害: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
-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致撞擊對向車道上原告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原告主張其為穩晟工程行之契約工,平日須駕駛系爭車輛前
- (六)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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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湯錦煌
被 告 陳光明
訴訟代理人 陳錫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光明於民國103年4月9日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魚池鄉台21甲線由頭社往日月村(伊達邵)方向行駛,其行經台21甲線8.3 公里處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之彎道路段時,竟跨越雙黃線行駛,致撞擊對向車道上訴外人蔡娘所有交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8,500元,訴外人蔡娘業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又原告為穩晟工程行之契約工,平日須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彰化、日月潭等地區工作,然事故發生後,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因無交通工具可供使用而無法前往工作地點工作,因此受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91,000元(原告於103年1月至3月之薪資分別為29,900元、27,300元、33,800 元,以此為計算基準,103年4月9日至103年7月8日止之薪資損失合計為91,000 元);
另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本件肇事責任鑑定而支出鑑定費3,000 元,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090 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此外,原告雖未因車禍受傷,但因本事故造成心理上之壓力,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74,41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身體損害,故其未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人格權亦未受侵害,原告請求薪資賠償及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原告所受損害僅有車損部分,而依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可知其車輛受損部分為右前保險桿、水箱護罩…等,並未損及車輛主要構成部分,該車仍可行駛,縱認原告上班需以車輛代步,然其可搭乘計程車、租用汽車、騎乘機車等方式代之,惟原告並未依上開方式或採取其他方式前往上班地點,反採取放任態度將車輛置於修車廠近2 個月,其所謂薪資損害乃其本身不積極採取其他可以上班之方法所造成,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其請求薪資賠償亦屬無據。
縱認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害賠償,亦應以原告之薪資扣繳憑單為依據,而非以原告提出之薪資袋為憑。
又原告因未上班,故無交通費之支出,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有交通費用之支出,故交通費之請求亦無理由。
(二)雙方車輛均行駛在雙黃線上,撞擊點亦在雙黃線上,被告並未跨越雙黃線行駛,事故發生後,車輛位置有移動過;
且本件事故地點台21甲線為連續彎道,從該路段起點到8.3K事故地點,每隔2 公里均設置有連續彎路之標誌,而該路段限速為40公里/小時,然依原告於警詢時略稱:行車時速40公里/小時,天候良好、標誌、標線清楚等語,顯見原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彎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原告有過失。
另事故地點設有反射鏡供駕駛人注意對向及車前狀況,惟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反射鏡照映彎道之狀況,以預見被告之駕駛行為,致未能及時採取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且由事故地面未有煞車痕,原告車輛亦僅前輪微向左轉,並無明顯閃避動作,可見原告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對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自不得以被告侵占其路權而主張信賴原則。
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固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然其鑑定意見僅記載結論,卻未具理由,且忽略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3項規定之肇事因素,該鑑定意見書就原告無肇事因素之意見,尚嫌率斷顯不足採,本件事故兩造均有過失。
(三)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部分,因被告尚須遵從醫囑定時回診,有將來支出之費用,是尚未向保險公司請領,此部分擬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不主張。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看護費用:被告於103 年4月9日起住院至同年4月15日共計7日,因本件交通事故接受手術而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看護,由被告2 位兒子輪流照顧,出院後仍須在家休養2 個月(4月16日至6月15日),惟因全身多重性骨折,被告無法自己行動,皆由配偶從旁照料生活起居,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1,100元計算,共計80,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100元×60日=80,000元)。
另被告因本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5,460元,及購買骨科輪椅5,760元、助行器1,000元、手臂吊帶250元,共計7,010元。
⑶財物毀損:被告機車亦受有損害,修復零件費用630元(機車已逾3年,扣除折舊費用,僅餘新品價值10%,6,300元×10%= 630),工資1,800元,共計2,430元。
⑷交通費用:被告因骨折開刀無法乘坐公車,須由家人請假從臺中開車回到埔里再開車載至醫院回診,從被告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距離為55公里(因當時埔里基督教醫院無病床且無法開刀故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以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計算標準,被告每次回診支出之交通費為2,310 元。
(起跳1.5公里85元,續跳每250公尺5元;
計算式:起跳金額為85元;
55000公尺-1500公尺=53500公尺,53500公尺250公尺×5元=1,070元,85元+1,070元=1,155元,1,155元×2趟=2,310 元)。
被告共計回診11次,車資共計25,410元。
⑸精神慰撫金:被告因車禍受傷骨折,歷經一次住院、二次手術開刀,精神、身體受有相當之痛苦,更需每二週由家人陪同前往醫院回診,其時間、精神之耗費亦屬龐大,被告現已退休,退休前每月薪資約43,700元,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
⑹被告請求金額總計為270,310元,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後,被告無須賠償原告。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魚池鄉台21甲線由頭社往日月村(伊達邵)方向行駛,於行經台21甲線8.3 公里處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之彎道時,與對向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自小客車受損,該車所有人蔡娘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NO-3833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劦田汽車修護廠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取上開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致撞擊對向車道上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被告則辯稱兩造均行駛在雙黃線上,兩造均有過失等語。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所示,肇事地點南投縣魚池鄉台21甲線8.3 公里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雙向二車道之彎道路段,原告自小客車行向為左彎往頭社方向,被告機車行向為右彎往日月村方向;
事故後,原告自小客車停在其行駛之車道內,右前保險桿、右大燈及方向燈受損;
被告機車則停在原告自小客車右前方,右後視鏡斷裂、油箱右側凹陷。
而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NO-3833 號自小客車從日月村往頭社方向行進,行經台21甲線8.3公里轉彎處時,忽然有一部321-GSR號機車轉彎時超越雙黃線騎到我行進車道,撞到我車右前保險桿,發現危險時距離大約5 公尺,我立即煞車,撞擊部位是右前保險桿、右大燈及方向燈破損,肇事當時行車速率是時速40公里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321-GSR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玄奘寺往日月村方向行駛,行經台21甲線8.3 公里處時,看到對方NO-3833 號自小客車越過雙黃線,就撞上了,發現對方車輛時就已經撞上,來不及反應,撞擊部位不清楚,製作筆錄時才知道右後視鏡斷裂、油箱右側凹陷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雙方車輛均行駛在雙黃線上,撞擊點亦在雙黃線上等語。
是由雙方車輛受損部位及事故發生後兩車所停位置均係在原告行向之車道上研判,兩車撞擊部位為被告機車與原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碰撞地點應係在原告行駛之車道內,此現場跡證與原告所陳係被告機車跨越雙黃線侵入其車道撞擊其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之情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被告於警詢時稱係原告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至其車道而撞擊其機車或於本院所辯雙方車輛係在雙黃線處發生碰撞之情,則均與現場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辯稱本件事故地點為連續彎道路段,且限速為時速40公里,原告駕駛車輛行經彎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交通事故,所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另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由反射鏡觀看彎道之狀況,以預見被告之駕駛行為,致未能及時採取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等語。
經查,本件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原告固於警詢時稱其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時速40公里,然由原告所陳事故發生之經過即其駕車行經台21甲線8.3 公里轉彎處時,忽然有一部機車轉彎時超越雙黃線駛入其車道,其發現危險時距離大約5 公尺,乃立即煞車,對方機車仍撞擊其車右前保險桿等情以觀,原告於行經彎道時雖未減速而以該路段最高限速時速40公里行駛,然被告於轉彎處突然駛入原告車道,原告於5 公尺前發現對方來車,然其右側設有護欄,而無法向右閃避,向左閃避則會侵入對向車道,乃立即採取煞車措施,惟仍遭迎面而來之被告機車撞擊右前車頭,是原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本件原告遵行車道行駛,事故原因係被告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原告車道撞擊原告自小客車所致,與原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縱令原告減速慢行,亦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並主張過失相抵云云,委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因系爭車輛而支出修理費18,500元,其中更換零件之費用為5,000 元,工資為13,500元,因係使用中古零件,並非更換新品,故無須折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18,500元,以代回復原狀,尚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其為穩晟工程行之契約工,平日須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彰化、日月潭等地區工作,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因無交通工具而無法前往工作,因此受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91,000元,固據提出穩晟工程行103年1月至3月份之薪資袋、商業登記抄本存卷為證。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因本件事故而送修,修理期間原告雖無法使用車輛從事工作或日常生活所需,然非不得向他人租借車輛或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前往工作地點,縱原告於車輛修理期間因無交通工具而未前往工作,亦非本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其於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車輛所生之損失,尚不得以其薪資為計算標準。
又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如有需要勢必向他人租車或支付金錢搭乘其他車輛,就此期間所生之損害,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查原告車輛係於103年5月3日進廠,因原告指示車廠暫緩修車,故擺放約10天不到2週,才開始維修,原告車輛係於同年6月25日修復等情,此據劦田汽車修護廠秦祝慶陳明在卷,有本院103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則系爭車輛自103 年5月3日進廠至同年6 月25日修復,期間為54日,經扣除原告指示暫緩修理之期間13日(因不到14日,故至少應有13日)為41日,又如係長期租用小客車,每日租金行情約為8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修車期間41日無法使用車輛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應為32,800元(41×800=32800),此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導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六)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雖未因車禍受傷,但因本事故造成心理上之壓力,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74,410元 等語。
然車禍當事人因事故而受有驚嚇及心理壓力,乃情緒之正常反應,其上開人格法益未必受有損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事故所受心理上之壓力已達侵害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之程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00 元(18500+32800=51300),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本件訴訟費用6,090 元(被告對於事故責任有爭執,原告乃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支付鑑定費用3,000 元,此項鑑定費用之支出既在釐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可認為係為本件訴訟預先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應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加計裁判費3,090元,合計6,090元),其負擔(鑑定費用3,000元及裁判費1,000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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