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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葉鵬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複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慧
被 告 黃哲宗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5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磚造樓梯、編號B所示面積288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所示面積13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中華民國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5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磚造樓梯、編號B所示面積288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 所示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又依土地登記公示原則,原告之前手即使有任何違法情事,亦與原告無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屬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早在民國七十餘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房屋,原告之前手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後,始申請設定耕作權,然當時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原告之前手根本不可能自任耕作,而取得耕作權,更不能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由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之前手非法申請設定耕作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異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中華民國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3 ,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452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288平方公尺及編號C所示面積134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磚造樓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
被告就其所有上開建物占用系爭441地號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
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41年台上字第32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441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先後於102年12月、103年2月6日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1/6,並分別於103年1月24日、同年2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抗辯早在原告前手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前,被告即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故原告前手自無法以在系爭土地上自行耕作為由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故亦無從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由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前手係以非法方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
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前手如何違法申請耕作權登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且即使原告之前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告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即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請求。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45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磚造樓梯、編號B所示面積288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所示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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