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3,埔簡,109,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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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劉伯謙
被 告 連家毅
余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長宏、連家毅與其他二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 年8月9日14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南投縣魚池鄉○○村○○路000 號之臺灣真美日月潭會館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挫瘀傷、左側上肢多處挫傷、背挫傷、腹壁挫擦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因傷當日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12,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挫瘀傷、左側上肢多處挫傷、背挫傷、腹壁挫擦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2 紙為證,又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認屬實,以103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五、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共同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00 元,業據原告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900 元,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受傷,當日未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2,000 元,並提出9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1 紙為憑,然依原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受傷當時係任職於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健康世界廣場公司),而依本院依職權透過稅務電子閘門調閱其財產所得明細,原告於102 年度任職於和信健康世界廣場公司之薪資所得為229,140 元,原告亦同意按此數額計算其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則原告係於101年8月9日14時許遭被告毆打,於同日14時51分許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及藥物治療,並留院觀察,於同日17時50分離院,此有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是原告因傷無法工作半天所受薪資損失應為308元(229140元÷12個月=19,095 元,19,095元÷31日×1/2日=308元)。

再原告遭被告二人毆打,致受有臉、頭皮及頸挫瘀傷、左側上肢多處挫傷、背挫傷、腹壁挫擦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多處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必感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並取得英國Manchester University碩士學位,任職於家族企業和信健康世界廣場公司,年收入約二百餘萬元,名下有投資及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約一億餘元;

被告連家毅為國中畢業、業商、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汽車1 部;

被告余長宏則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刑事判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件存卷可按。

本院斟酌臺灣真美日月潭會館為原告家族企業,被告則為臺灣真美日月潭會館周邊之商家及居民,雙方因街道排水糾紛引發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之起因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0元為相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正當,超逾部分即非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208元(900+308+50000=51208)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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