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3,埔簡,119,201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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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巫瑋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若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自96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72,506元(含本金169,447元、利息2,959元、帳務管理費用1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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