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3,埔簡,120,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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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鄭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3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若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

詎料被告竟自97年5 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22,820 元(含本金120,000 元、利息2,120 元、帳務管理費用700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利息餘額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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