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⑵、面積一八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周安興所有;編號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周安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
- 三、被告江政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場及具
- 四、被告蔡淑敏則以:本件希望以附圖二之方案二為分割之方式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05.70
- (二)本件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05.70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 (三)經查,系爭土地現狀為既定道路,現為供通行之用,已據
-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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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陳登均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鐘仲智
被 告 周安興
蔡淑敏
江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4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方案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24 、面積三六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江政輝所有;
編號424 ⑴、面積一八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淑敏所有;
編號424
⑵、面積一八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周安興所有;編號424 ⑶、面積三一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陳登均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安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蔡淑敏、江政輝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000 地號、地目旱、面積105.7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本件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請求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24 、面積36.7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江政輝所有;
編號424 ⑴、面積18.7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淑敏所有;
編號424 ⑵、面積18.7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周安興所有;
編號424 ⑶、面積31.4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江政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場及具狀聲明陳述如下: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魚池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向訴外人蘇松發購得,當時訴外人蘇松發即有向原告預告土地有道路通行權問題,但原告並未採納建言,102年底原告因有建築需要,透過委託仲介公司及地政士向原道路全體共有人以原告支付通行權利金方式,雙方達成協議,但原告違反協議,向訴外人高莊良珠購得系爭○○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兩造形成共有關係,本件系爭土地雖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雙方已生不愉快,故分割共有物所生之登記及稅金或其他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請求分割如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39頁)所示編號A、面積36 .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江政輝所有;
編號B、面積18 .7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淑敏所有;
編號C、面積18 .7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周安興所有;
編號D、面積31 .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陳登均所有。
本案所生之相關稅金或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嗣於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改以兩造之現有土地界線與道路用地平行,即如附圖二之方案二為分割方式,即:㈠如附圖二(方案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24⑶、面積30.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陳登均所有;
編號424⑴、面積14.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淑敏所有;
編號424⑵、面積12.2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周安興所有;
編號424、面積48.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江政輝所有。
四、被告蔡淑敏則以:本件希望以附圖二之方案二為分割之方式。
被告周安興則經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000 地號、地目旱、面積105.7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協議分割不成。
六、本院之判斷:
(一) 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000 地號、地目旱、面積105.7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
本件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協議分割不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是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尚無不合。
(三)經查,系爭土地現狀為既定道路,現為供通行之用,已據被告江政輝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並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8日會同原告(被告經通知未到場)及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係屬供通行之用之道路,應堪認定。
原告同意按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江政輝、蔡淑敏則主張依附圖二(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周安興則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當事人之意見及被告江政輝、蔡淑敏主張之方案二分割方式,所生之補償金額,兩造均遲未能達成共識,且系爭土地現已為道路供通行之用,已生公用地役關係,兩造就系爭土地實質上僅為潛在之應有部分,已難據為私用等情,認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如編號424 、面積36.7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江政輝所有;
編號424 ⑴、面積18.7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淑敏所有;
編號424 ⑵、面積18.7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周安興所有;
編號424 ⑶、面積31.4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陳登均所有,於兩造並無不利之處,且屬公平,應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 │江政輝│310/892 │
├──┼───┼──────┤
│2 │蔡淑敏│1585/8920 │
├──┼───┼──────┤
│3 │周安興│1585/8920 │
├──┼───┼──────┤
│4 │陳登均│265/892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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