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3,埔簡,167,201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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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劉俊龍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貯存及運輸農產,於南投縣仁愛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僱工起造如起訴狀原證一所示編號d6至d7長83.734公尺之雙軌車道,並偶於農忙之時,免費無償借予鄰地之現耕人林崇弘使用。

詎此一偶然好意借用系爭地上物予林地現耕人之事實,似遭誤會,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30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81 號民事訴訟程序,以林崇弘為被告,訴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等,經判決確定後,本件標的物,現由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847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

然林崇弘係原告鄰地之現耕人,僅偶有為貯存及運輸農產,而向原告暫時借用該雙軌車道,故被告作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既非以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該判決之效力自應不及於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誤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撤銷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847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8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d6至d7長83.734公尺之雙軌車道,為其僱工興建,其為該地上物所有權人,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固據其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影本1份為證。

惟查,第三人林崇弘承租被告所管理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地即南投縣仁愛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65公頃,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1份(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卷第14頁至21頁)可佐,是林崇弘為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甚明;

且本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審理時,承審法官於97年12月1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被告林崇弘陳稱:地上物工寮及雙軌車道、水塔是我所興建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 7號卷第182頁背面至183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結果:圖示d6至d7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林崇弘)所有雙軌車道位於○○段000地號土地位置,其投影距離為83.734公尺,亦有該鑑定書及鑑定圖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卷第197 頁至202頁可資參照。

又被告訴請林崇弘返還林地事件,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林崇弘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㈡所示編號d6至d7紅色虛線長度83.734之雙軌車道拆除,並將該土地如附圖㈡所示之綠色部分面積5361.4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即本件被告),經林崇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上字第281 號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書可按,是系爭d6至d7紅色連接虛線長度83.734公尺之雙軌車道,顯係林崇弘所興建所有,應堪認定。

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中,從未出面爭執,或為參加訴訟,其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47號強制執行中,始具狀起訴空言主張該雙軌車道係其在林崇弘承租之土地上所僱工興建,偶供林崇弘使用云云,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主張系爭雙軌車道係其興建,為所有人,顯不足採。

原告既對系爭雙軌車道即執行標的物,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未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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