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3,埔簡,171,2015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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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2人於民國90年4月間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
  5. (二)被告抗辯本院103年度埔簡字第15號清償借款事件之50萬元
  6. (三)被告辯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支付原告黃椇山前向被告借
  7. 二、被告辯稱:
  8. (一)原告黃椇山於88年3月6日起向被告借款130萬元,此有原告
  9. (二)黃告黃椇山於88年止向原告借款多件,僅法院裁定之2件即
  10. (三)原告黃椇山於88年3月5日提供其不動產予被告設定150萬元
  11.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2. (一)原告黃椇山於88年3月5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里
  13. (二)被告於89年1月27日以原告黃椇山提供前揭不動產為擔保,
  14. (三)被告持原告黃椇山於88年10月1日所簽發面額10萬元、到期
  15. (四)原告黃椇山將其所有房里段1333-9地號土地及同段19建號
  16. (五)原告2人於90年4月18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50萬元之
  17. (六)原告莊建雄於90年5月3日簽立50萬元之借據予被告,並於9
  18. (七)原告黃椇山與被告及訴外人廖漢同於90年12月18日簽立協議
  19. 四、本院之判斷:
  20.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椇山前於88年間向被告借款120萬元,嗣於
  21. (二)查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檢送前揭不動產88年埔登字第02
  22.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為清償被告120萬元之借款,乃將房里段
  23. (四)再依原告黃椇山於被告訴請原告莊建雄清償借款案件審理時
  24. (五)末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25.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自
  26. 六、本判決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27.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28.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莊建雄

訴訟代理人 黃椇山
被 告 許長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於民國90年4月間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實際金額少於50萬元(此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3 年度埔簡字第15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原告除應被告要求於90年4 月18日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50萬元之本票以供借款之擔保外,原告莊建雄復於90年5月3日另立借據,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即重測前房里段1333-9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建號(即重測前房里段19建號)建物,以南投縣○里地○○○○○○○○00000 號收件、90年5月3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扺押權予被告。

嗣被告對原告莊建雄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上開簡易判決:被告(即原告莊建雄)應給付原告(即被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利息;

及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自9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即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莊建雄於103年6月24日清償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645,221 元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則系爭本票債務亦應隨同消滅。

詎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反持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本院103 年度埔簡字第15號清償借款事件之50萬元借款與系爭本票為不同之借款云云,然系爭本票與該50萬元之借據確屬同一筆債務。

緣原告黃椇山原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2建號建物原為原告黃椇山之胞弟黃益山所有,黃益山以上開不動產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貸款80萬元,嗣因父親過世後,雙方協議分配財產,由原告黃椇山清償台銀之80萬元貸款,黃益山則將上開不動產過戶予原告黃椇山,原告黃椇山為清償該80萬元之貸款,乃於88年3月6日開立120 萬元之借據向被告借款80萬元(其餘40萬元為利息),並於同年月5日將前揭不動產設定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得本院89年度拍字第69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

嗣被告向原告黃椇山催討欠款,原告黃椇山無力清償,乃於88年10月1 日開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嗣經被告取得本院89年度票字第135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予被告充作利息,是上開兩筆債權業經被告取得本院89年度拍字第6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89年度票字第135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被告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而持已事先書寫內容僅留立切結書人及住址欄為空白之90年4月3日切結書前來與原告黃椇山協議還款事宜,要求原告黃椇山另找一名保證人簽立本票並以房里段1333-9地號土地及同段19建號建物向埔里鎮農會設定抵押貸款以清償債務,因原告黃椇山並無農會會員資格,無法向埔里鎮農會貸款,遂商請具有農會會員身分之原告莊建雄幫忙,由原告莊建雄在上開90年4月3日切結書上簽名、蓋章及書寫地址,原告2 人並應被告之要求,將身分證及印章均交予被告,由被告將原告黃椇山所有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莊建雄所有,再由被告持該不動產向埔里鎮農會設定9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得70萬元,該70萬元已於90年4 月30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代書陳素梅帳戶,剩餘之50萬元則由原告2人於90年4月18日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被告認為系爭本票仍不足以擔保上開50萬元之債權,復要求原告莊建雄於90年5月3日簽立50萬元之借據並提供上開不動產於同日設定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此依原告黃梖山前於103年度埔簡字第15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證稱:(問:為何找莊建雄?)許長錦叫我去找農會會員去辦理借款,借了91萬元。

(問:對於卷宗內的借據有何意見?)這是向農會借錢不夠,還差40萬元。

(問:借據如何來的?)因為還差40萬元,許長錦叫我跟莊建雄簽本票50萬元及本借據,這個借據簽發之後就去設定第二胎的抵押權等語。

足證原告黃椇山向原告莊建雄求助,然所借款項仍不足清償借款,原告2 人始就餘款5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被告,二者實為同一債權,並經原告莊建雄清償完畢而消滅。

(三)被告辯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支付原告黃椇山前向被告借款130 萬元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費用云云。

原告黃椇山否認曾向被告借款130萬元,如此豈非原告2人向被告借款以清償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此與常情不符,且系爭本票係於90年4月18日簽發,原告於同年4月30日向農會借款70萬元清償被告後,才會結算利息、違約金等費用,原告簽發本票時尚未借得70萬元,根本不可能就2 年以前之借款利息等費用為結算。

被告既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清償130 萬元借款所簽發,自應就已交付130 萬元之利已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觀諸原告莊建雄於90年5月3日簽立之借據略以「借款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抵押權:依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90年4 月30日埔資字第五七一八0號土地壹筆、房屋壹幢。

借款人:莊建雄。

訂立日期:90年5月3日。」

可知借據所載之50萬元債權即○里地○○○○○○○○00000 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而○里地○○○○○○○○00000 號抵押權設定,係於90年4月30日收件、同年5月3日登記,可知兩造之債權於90年4月30日即已發生;

又系爭本票係於90年4月18日簽發,其金額與上開借據金額相同,簽立日期又如此接近,可見系爭本票債權與上開借據債權為同一債權。

末查,被告已於90年12月18日將88年3月6日之120 萬元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廖漢同,原告黃椇山已不負欠被告任何債務。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黃椇山於88年3月6日起向被告借款130 萬元,此有原告黃椇山於88年3月6日開立之120 萬元借據(原告以其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被告已取得本院89年度拍字第69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88年10 月1日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業經被告取得本院89年度票字第13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原告2人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50萬元,係為支付上開130 萬元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裁定費用等(嗣於104年2月10日答辯二狀更正為係支付利息及裁定費用,上述違約金為誤載)。

本院103 年度埔簡字第15號清償債務事件係原告莊建雄另向被告借款,此據原告莊建雄於該案陳稱:因預扣利息因此取得借金僅40餘萬元等語,原告黃椇山於該案證稱:實際取得借金約45萬元等語,故該案乃以45萬元結案,原告莊建雄就上開借款並提供不動產以○里地○○○○○○○○00000 號收件、於90年5月3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是兩筆借款乃不同之借款,此觀系爭本票發票日期與前案判決借據之簽立日期差逾半個月足為證明。

(二)黃告黃椇山於88年止向原告借款多件,僅法院裁定之2 件即合計有130 萬元,嗣原告莊建雄出面稱其已向原告黃椇山承購房里段1333-9地號土地及同段19建號建物,其願有條件承擔上開130 萬元債務,經兩造協議後,由被告以清償名義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而保留同段1333-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並由原告莊建雄簽立90年4月3日切結書,此時本應同時結算利息、違約金、裁定費用等,然因負擔130 萬元之債務人已由原告黃梖山變成原告2 人,與被告已取得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票裁定不符,經思考如何處理後,延至90年4月18日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借款同時結算上述費用,而保留本金130 萬元與原裁定相符,並由原告莊建雄連帶保證清償。

至於原告向埔里鎮農會借得70萬元,縱有返還被告,係屬另件借款債權。

(三)原告黃椇山於88年3月5日提供其不動產予被告設定15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後,翌日借款120 萬元,又於同年月11日辦理變更增加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後,於同年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清償予另件抵押權人許義弘,並同時塗銷許義弘之8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莊建雄於90年4月3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清償上開120 萬元借款,故就上述變更增加抵押權部分乃予塗銷,剩餘之抵押權則擔保上開60萬元之借款債權;

嗣被告於90年12月18日將上開60萬元借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合計為85萬元讓與訴外人廖漢同,並簽訂協議書,然該協議書附件本應附上60萬元之借據影本,因疏忽而誤附120 萬元之借據影本,此觀之廖漢同代為還款之金額為85萬元,與借據120 萬元之金額不符,且協議書約定被告於受領85萬元之同時應交付借據正本,足認被告業已依約將60萬元之借據正本交還原告,僅係誤附120 萬元之借據影本。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黃椇山於88年3月5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建號建物為擔保設定15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嗣於同年月11日因擔保債權金額變更,而將上開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為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

(二)被告於89年1 月27日以原告黃椇山提供前揭不動產為擔保,於88年3月6日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89年2 月16日以89年度拍字第69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前揭抵押物,並於89年3月9日確定。

(三)被告持原告黃椇山於88年10月1 日所簽發面額10萬元、到期日為88年11月1日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於89年1月31日以89年度票字第1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89年2月29日確定。

(四)原告黃椇山將其所有房里段1333-9地號土地及同段19建號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莊建雄,由原告莊建雄出具90年4月3 日切結書記載「茲因立切結書需要向銀行增加貸款,特請許長錦先生將於民國88年3月5日收件第002666號及民國88年3月11日收件字第002970 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以清償名義塗銷,本抵押權設定之債務轉於莊建雄負責清償債務責任(含本金利息),而該抵押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莊建雄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向埔里鎮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1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借款70萬元,並於90年4 月30日匯入代書陳素梅之帳戶,陳素梅再將其中68萬元匯入被告胞弟女友陳淑娟之帳戶。

(五)原告2人於90年4月18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被告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六)原告莊建雄於90年5月3日簽立50萬元之借據予被告,並於90年4月30日提供其名下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即重測前房里段1333-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建號(即重測前房里段19建號)建物為擔保,設定50萬元之第二順位扺押權登記予被告。

嗣被告持上開借據訴請原告莊建雄清償借款50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經本院以103年度埔簡字第15號判決:原告莊建雄應給付被告許長錦45萬元,及自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利息;

及按週年利率3.6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自9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莊建雄於103年6月24日給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645,221 元,上開借款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

(七)原告黃椇山與被告及訴外人廖漢同於90年12月18日簽立協議書,由廖漢同以85萬元受讓被告對原告黃椇山之借款債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椇山前於88年間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嗣於90年間向埔里鎮農會貸款70萬元償還予被告,餘款由原告2人於90年4 月18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由原告莊建雄於90年5月3日簽立50萬元之借據暨提供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即重測前房里段1333-9地號)土地及同段32建號(即重測前房里段19建號)建物為擔保設定50萬元之扺押權登記予被告,嗣被告持前揭50萬元之借據對原告莊建雄訴請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03 年度埔簡字第15號判決原告莊建雄應給付被告45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確定,被告乃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莊建雄於103年6月24日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645,221 元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完畢而消滅,然被告未返還本票,反持向本院聲請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債權與前揭50萬元之借款債權非屬同一債權,系爭本票係原告黃椇山為支付其於88年間向被告借款130 萬元之利息、遲延利息及裁定費用所簽發等語。

(二)查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檢送前揭不動產88年埔登字第02666、02968、02969 號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所示,原告黃椇山提供前揭不動產為擔保,於88年3月3日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以88年埔登字第02666號收件、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應付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嗣於88年3月9日申請該所以02968 號收件將上開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變更為無;

復於同日申請該所以02969 號收件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

原告黃椇山主張上開抵押權係為擔保兩造間120 萬元之借款債權;

被告則辯稱原告黃椇山原向其借款120 萬元,嗣原告黃椇山為清償另一抵押權人許義弘之60萬元債務,乃將擔保債權金額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而於同年月15日向其借款60萬元償還許義弘,並於同日塗銷許義弘之8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上開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為120 萬元及60萬元兩筆借款債權,並提出房里段1333-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然被告並未就其與原告黃椇山間尚有該筆6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被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黃椇山固有將房里段1333-9地號土地設定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許義弘,並於88年3月17日因清償(清償日期為88年3月15日)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然僅憑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黃椇山確有向被告借款60萬元償還許義弘之債務;

且如有該筆60萬元之債權,則被告於89年1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何以僅主張原告黃椇山提供前揭不動產為擔保於88年3 月6日向其借款120萬元未清償,而就另筆60萬元之借款債權隻字未提。

則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向被告借款120萬元,應屬可信,被告辯稱除120萬元外,尚有另筆60萬元之借款云云,因屬乏據可徵,要難信採。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為清償被告120 萬元之借款,乃將房里段1333-9地號土地及同段19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具有農會會員資格之原告莊建雄,並經被告同意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後,由原告莊建雄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向埔里鎮農會借款70萬元,並於90年4 月30日匯入被告所指定之代書陳素梅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埔里鎮農會匯款委託書及被告提出莊建雄於90年4月3日出具之切結書各1 紙為憑,並有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檢送莊建雄貸款資料及臺灣銀行埔里分行檢送陳素梅之交易明細、匯款單存卷可佐,復經證人陳素梅證稱其將70萬元扣除代辦費2 萬元後,將68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陳淑娟(即被告胞弟女友)帳戶等語可證。

被告辯稱上開款項可能係清償原告黃椇山積欠伊之其他借款或係原告黃椇山向陳淑娟借款而透過伊轉手或介紹等語,然所稱原告黃椇山之其他債務為何,被告僅徒托空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且上開農會之抵押貸款如非用以清償被告之債務,被告何以願意塗銷其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以供原告莊建雄向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被告辯稱係清償他筆借款或陳淑娟之債務云云,顯屬無稽,且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是原告主張莊建雄向農會貸款70萬元償還被告前開120萬元之借款,應屬可信。

(四)再依原告黃椇山於被告訴請原告莊建雄清償借款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在85年間有向許長錦借錢,借多少錢忘記了,沒有還本金,但每月有付三萬多的利息,我當時有房子,剩下一百多萬元要貸款,我找莊建雄向農會借錢,許長錦叫我去農會借錢,我將房屋過戶給莊建雄再向農會借錢,因為向農會借錢不夠,還差45萬元左右,許長錦叫我跟莊建雄簽本票50萬元及借據,並設定第二胎的抵押權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埔簡字第15號卷第28至30頁);

被告則於該案陳稱:黃椇山八十幾年欠我的錢要塗銷不夠才開連帶保證人是莊建雄的本票,我還沒有對黃椇山聲請本票裁定,這個本票確實是黃椇山為了貸款才先叫我塗銷的,後來的款項(即50萬元借據部分)是莊建雄借的等語(見前揭卷第30頁)。

是原告黃椇山於前開案件即主張其積欠被告一百餘萬元,向農會貸款償還後仍不足,乃就餘額約45萬元左右,由原告莊建雄簽立50萬元之借據及由2 人共同簽發系爭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

被告則於該案主張黃椇山為向農會貸款要求其塗銷抵押權,而就不足額部分開立系爭本票,與莊建雄之50萬元借款無關。

本院審理後因認許長錦無法舉證交付50萬元借款予莊建雄之事實,乃依黃椇山所述約45萬元左右,判決莊建雄應給付許長錦4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此有本院103 年度埔簡字第115號民事簡易判決可按。

則就原告莊建雄於90年4月3日出具切結書同意承擔原告黃椇山之120 萬元抵押債務,並經被告同意塗銷抵押權後,於同年4月4日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埔里鎮農會,埔里鎮農會於同年4 月30日將70萬元之款項撥入原告莊建雄帳戶,旋由代書陳素梅於同日將68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原告莊建雄則於同日(4 月30日)將上開不動產設定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其於90年5月3日所簽立50萬元借據之債權等情參互以觀,可推認原告黃椇山為清償被告120 萬元之借款,乃將不動產移轉予原告莊建雄,並經被告同意塗銷其抵押權登記後,向埔里鎮農會抵押貸款70萬元,惟尚欠50萬元,因不動產已移轉為原告莊建雄所有,遂由原告莊建雄就餘額50萬元簽立借據,並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予被告,否則依切結書所載,原告莊建雄應承擔原告黃椇山之抵押債務為120 萬元,如其另向被告借款50萬元,扣除以農會貸款清償之70萬元後,理應設定1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才是,是原告主張此50萬元之借據係120 萬元之借款債務扣除農會貸款70萬元後之餘額,並非新借,應非虛言。

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0年4 月18日,而當時農會貸款雖尚未核下,然由一般核貸金額約為設定金額之七成至八成,上開設定予農會之擔保金額為91萬元,則就不足額部分乃由原告預為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此觀被告於前案陳明系爭本票係就貸款不足額部分所簽發甚明。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與前案借款債權係屬同一債權即原120 萬元借款之餘額,應堪採信。

則前揭借款債權既經原告全部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亦歸於消滅。

(五)末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定有明文。

是未支付之利息具獨立性,是否隨同移轉,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如無約定者,則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本件依原告黃椇山提出其與被告及訴外人廖漢同於90年12月18日簽發之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許長錦(以下簡稱甲方)、黃椇山(以下簡稱乙方)、廖漢同(以下簡稱丙方),茲因債權移轉訂立本契約如左: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在案(證明書88埔字第814號)。

二、甲方將債權移轉給丙方同時由乙方開立本票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正及借據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正共二張給丙方簽收執以為債權憑證。

三、甲方收取丙方交付款項同時,甲方應將後附之借據正本交付乙方。」

後附之借據即為原告黃椇山於88年3月6日出具予被告之120 萬元借據。

被告辯稱係將另筆60萬元之債權以85萬元讓與廖漢同,後附之借據誤附120萬元之借據等語。

然被告未舉證其對原告黃椇山有另筆60萬元之借款債務,且觀之協議書載明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為88埔字第814號,即前揭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此有本院89年度拍字第6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按,而該抵押權即係擔保120 萬元之借款債權,被告辯稱係誤附云云,並無可採。

則縱認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支付120萬元之利息所簽發,則該120萬元債權嗣已於90年12月18日讓與訴外人廖漢同,雙方復未約定未支付之利息是否隨同移轉,依前開規定,未支付之利息即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則系爭本票所表彰之120 萬元利息債權即隨同原本移轉於廖漢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仍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該本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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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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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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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0年4月18日 │500,000元   │未記載│100年7月7日 │TS291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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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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