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3,埔簡,21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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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211號
原 告 白瑞生
被 告 王秀香
訴訟代理人 張樹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0-6地號土地相鄰,民國88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南投縣國姓鄉長流村經政府列為重建災區,南投縣政府並將長流村大長路兩旁列為重劃區,重劃完成後,被告稱其屋後角落約15坪係屬○○○段0000地號土地,為重劃範圍外,並申請埔里地政事務所前來測量,測量結果,其屋後約23.61平方公尺係屬原告所有○○○段00000地號土地,經兩造確認無誤後,於經界處釘立界樁;

相隔數月後,被告不滿埔里地政事務測量結果,又向南投縣政府地政局申請測量,測量結果與前次相同;

詎被告竟擅自將界樁毀壞打除,並於原告所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建蓋水塔,經原告多次催討及申請調解,被告仍拒不歸還土地;

又本件經法院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所搭建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面積各2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水塔確有占用原告所有79-14 地號土地,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其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6,000元(1,500元/月×7年=126,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

二、被告辯稱: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水波流段42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其上水塔2座係被告於93年5月14日所搭建,被告並未有原告所指將兩造土地界樁打除之情事;

緣南投縣政府於九二一大地震後辦理國姓鄉水長流社區土地重劃,○○○段0000地號土地係被告於土地重劃後買賣取得,並於93年10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水波流42地號土地增配部分,則係因南投縣政府辦理國姓鄉水長流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經被告繳納差額地價取得增配之土地後,由南投縣政府以93年5月14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重劃區內重劃後增配之土地點交予被告接管,被告均係配合政府作業,並無任何違法情事;

南投縣政府並於土地重劃後,在兩造土地界址處為原告施作駁坎,及於原告屋前空地鋪設水泥,被告係於駁坎設置後始於93年5 月14日搭建系爭水塔,被告並無侵占原告土地之意圖;

嗣因重劃後之水波流段土地與水長流段79-14、79-97、79-98、80-6 地號土地有重疊問題,經南投縣政府於98年2 月27日召開協調會,研商以公告現值補償上開土地所有人之方式,解決圖、地不符之問題,並經前開土地所有人同意,原告亦簽名其上,此有南投縣政府98年2月24日府劃地字00000000000號函及國姓鄉水長流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土地與水長流段土地重疊案研商會會議紀錄可證;

土地重劃相關事宜,均由南投縣政府規劃辦理,原告若有任何質疑,理應對南投縣政府提告,而非針對被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段0000地號、水波流段42地號土地相鄰;

南投縣政府辦理國姓鄉水長流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於重劃範圍勘定後,依勘定範圍於90年2 月辦理重劃範圍邊界分割測量,兩造土地當時係以原有擋土牆為重劃範圍辦理分割,即擋土牆(含)西側為重劃區參加土地重劃,擋土牆東側為重劃區外,水長流段79-14、80-6 地號土地均為重劃範圍外土地,水波流段42地號土地則為重劃區內土地;

原告所主張占用○○○段00000地號土地之水塔2座係位於擋土牆西側,為被告所搭設;

被告所有水波流段42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增配146.72平方公尺,經被告補繳差額地價後,由南投縣○○於00○0 ○00○○○○○○○○○段00地號土地點交被告接管;

嗣○○○段0000地號土地申請鑑界,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及南投縣政府依數化地籍圖複丈結果發現該筆土地與重劃區內土地有地籍圖重疊現象,為解決圖地不符杜絕糾紛,南投縣政府乃邀集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就水長流段79-14、79-97、79-98及80-6 地號土地與重劃區地籍重疊部分以公告現值補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政府93年5 月14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南投縣國姓鄉長流村水長流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南投縣政府93年6月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5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 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104年1月15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98年3 月1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及國姓鄉水長流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土地與水長流段土地重疊案研商會會議紀錄、98年3月2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重劃委員會98年第1 次會議紀錄、國姓鄉長流村水長流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地籍範圍圖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水塔占用其所有○○○段00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水塔有無占用○○○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占用之範圍、面積,經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以103 年11月19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2 份到院。

依附圖一成果圖所示編號A、B之水塔分別占用水長流段2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

然其附圖二成果圖卻記載按水波流段現況施測,兩個水塔在水波流段41地號土地上,則依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水塔究竟坐落於何筆土地上?有無占用○○○段00000 地號土地?仍有不明;

本院向其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查詢,經南投縣政府以104年1月15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說明:本案因重劃前原地籍圖破損伸縮圖地不符情形嚴重,後又經圖解地籍圖數化作業,其數化成果亦直接影響土地複丈測量成果,故依重測前水長流段數化地籍圖辦理複丈測量結果或有出入,為確認本案系爭土地圖籍是否重疊及如何更正,建議囑託最高測量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鑑測,以協助解決糾紛。」

本院復行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水塔有無占用○○○段00000 地號土地,經上開機關鑑測結果,認系爭水塔係位於水波流段42地號土地,並無占用○○○段00000 地號土地,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7月1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如附圖三所示之鑑定書1 份存卷可按。

(三)原告主張依附圖一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所示,系爭水塔確有占用原告土地;

然該所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卻又載明依水波流段現況,系爭水塔在水波流段41地號土地上,即未占用○○○段00000 地號土地,其測量結果迥異,顯然埔里地政事務所並無法判別系爭水塔確實之坐落位置。

而依南投縣政府前揭函所載,此係因重劃前原地籍圖破損伸縮圖地不符情形嚴重,後又經圖解地籍圖數化作業,其數化成果亦直接影響土地複丈測量成果,故依重測前水長流段數化地籍圖辦理複丈測量結果或有出入,即指明埔里地政事務所按重測前水長流段數化地籍圖測量之結果(即附圖一)可能有不正確之情形。

本院為求慎重,乃囑託我國最高測量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水塔有無占用○○○段00000地號土地?並就埔里地政事務所前揭測量成果及系爭土地重劃結果表示意見。

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及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

鑑定結果:㈡圖示黑色實線係水長流段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㈢圖示紅色實線係水波流段地籍圖經界線。

㈤圖示I--J--K--L--I 所連接藍色虛線係水波流段42地號所有地上物(水塔)所在位置,並無占用○○○段00000 地號土地。

而關於埔里地政測量結果,經國土測繪中心及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4年6月3日召開「研商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0地號等土地法院囑託鑑測案」會議決議如下:㈠經套合水波流段地籍圖及水長流段地籍圖結果,就系爭經界部分之相鄰界段間經界係相符。

㈡依南投縣○里地○○○○○○○○○○段○地○○○○○○○○○○○○地○○○○○○段00地號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資料所示,該土地辦理重劃時係依實地使用建物辦理增配,亦即以實測使用位置辦理分配,經與鑑測人員實地測量結果套合後係為相符,亦即與重劃前後實地位置相符。

此有附圖三所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可按。

本院再次向國土測繪中心函詢其測量結果與附圖一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符之原因為何,經該中心以104年8月1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按『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至少五十公尺),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

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

為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七-㈠-1.所明定。

本中心鑑測結果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2日鑑測結果不同之原因,係因套繪地籍圖研判系爭經界位置時,本中心採用較大範圍施測結果研判所致,鑑測作業合於上開規定。」

則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國家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埔里地政事務所精密優良,且其測量時就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施測後,認不足研判系爭位置,乃依前揭鑑定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擴大範圍施測,作成鑑定書如上,其結果自較埔里地政事務所僅以附近土地之界址點施測之結果為精準,此由埔里地政事物所施測後仍無法判斷系爭水塔確實之坐落位置而製作如附圖一、二所示測量結果截然不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明。

是本件自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較為正確可採。

(四)至於本件前經埔里地政事務所鑑界後,發現○○○段00000地號土地與重劃區內土地有地籍圖重疊現象,為解決圖地不符杜絕糾紛,南投縣政府乃邀集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就水長流段79-14、79-97、79-98及80-6 地號土地與重劃區地籍重疊部分以公告現值補償,固有國姓鄉水長流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土地與水長流段土地重疊案研商會會議紀錄可按。

然此係因重劃前原地籍圖破損伸縮圖地不符情形嚴重,造成埔里地政事務所及南投縣政府測量時發生水長流段與重劃區內之水波流段地籍圖重疊之疑義,南投縣政府為杜絕此糾紛,採與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就重疊部分以公告現值補償方式解決,以消弭紛爭,並未認定此重疊區域係屬水長流段或水波流段,尚無從以南投縣政府曾協調補償之事實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30日鑑定書鑑定結果,系爭水塔並未占用原告所有○○○段00000 地號土地。

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126,000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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