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3,埔簡,91,201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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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91號
原 告 張勝能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張勝祥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代理人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103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張勝祥所有坐落同段一○二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 -B -C -D -E -F-G-H -I -J-K 及M -N -O -P -Q 連接實線;

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一○三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K -L -M 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張勝祥所有同段1029地號及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1031地號土地相鄰。

因原告與被告張勝祥間就系爭1257地號土地與1029地號土地間正確界址有所爭議,原告曾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因被告張勝祥不服鑑界結果,復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申請再鑑界。

惟張勝祥於再鑑界時,因不滿再鑑界結果,於測量程序完成前即阻止測量人員繼續測量,致兩造之界址仍存有爭議,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

(二)又上開同段103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國有財產署所有,茲逕予更正),然訴外人鍾水榮於1031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使用,於再鑑界時發現,如依再鑑界結果,則訴外人鍾水榮所有建物即有越界建築而屬無權占有之虞,是就1257地號土地與103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亦有一併確認之必要。

爰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

(四)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勝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陳稱:同意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定結果為兩造之土地界址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之上揭土地界址,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其中A -B -C -D -E -F -G -H -I -J -K 及M -N-O -P -Q 連接實線,係○○段0000地號與同段1029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K -L -M 連接實線,係○○段0000地號與同段103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張勝祥所有同段1029地號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1031地號土地相鄰,因原告與被告張勝祥間對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之鑑界有所爭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031地號土地之界址,亦因訴外人鍾水榮於1031地號土地上搭建建物而有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疑慮,亦生界址之爭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埔里地政事務所再鑑界通知函、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函及照片4張等件為證,兩造間對於上開土地之界址仍有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界址,尚非法所不許。

惟確認界址訴訟,屬形成訴訟,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

(二)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依鄰地界址。

現使用人之指界。

參照舊地籍圖。

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參照)。

是依此若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依其指界而為重測。

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則地政機關施測之依據,其優先順序為⑴鄰地界址: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

⑵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人之指界。

⑶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

⑷地方習慣: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

足見就界址有爭議時,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以為施測之依據。

再按相鄰兩筆土地間,具體之界址何在,應斟酌與土地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

例如:⑴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⑵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⑶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埂、道路、其他使用狀態);

⑷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

⑸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

⑹證人之證詞;

⑺鑑定人之鑑定;

⑻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

(三)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土地經界線,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雙頻衛星定位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並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之鑑定圖。

其鑑定結果:(一) 如附圖所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二) 如附圖所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

其中A -B -C -D -E -F -G -H -I -J -K 及M -N -O -P -Q 連接實線,係○○段0000地號與同段1029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K -L -M 連接實線,係○○段0000地號與同段103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1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至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系爭土地地籍圖並無破損或其他不明晰之情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較之前測量之精密儀器依地籍圖測出之經界線,應屬客觀正確。

是本件訟爭,兩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乃以電子測距基準以確定界址,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導線點及附近各界址點,並參核舊地籍圖,方法尚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尤足徵鑑測結果尚屬無訛。

從而,堪認以之為界址,對於兩造土地面積之影響較小而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之上開土地,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張勝祥所有坐落同段102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I -J -K 及M -N -O -P -Q 連接實線;

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10 3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K -L -M 連接實線。

爰確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式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聲明之界址不正確而駁回其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其聲明所示之連接線,固不可採,然兩造對於土地之經界線既有爭執,原告請求確定界址即有理由。

而本件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而被告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爰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應平均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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