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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98號
原 告 同聲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其
被 告 劉仁德
兼法定代理人陳玉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被告劉仁德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被告陳玉倫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貳仟壹佰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仁德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訂有車輛出租約訂承諾切結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12月31日13時10分起至103 年1 月1 日13時10分止,惟被告於103 年1 月1 日凌晨4 時45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3 號南向156 公里500 公尺處,因精神不濟,打瞌睡,車輛失控而撞及護欄翻滾,致原告之車輛嚴重受損而報廢,該車輛交易殘值為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另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每日1,500 元,計84日,共計126,000 元,此外原告支出拖吊費用5,000 元,被告陳玉倫為被告劉仁德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劉仁德之上開過失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場聲明陳述如下:原告依中古車估算之殘值,被告認為沒那麼高,同意送鑑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車輛出租約訂承諾切結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全台中古車行情、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相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向原告租賃上開車輛及因過失撞毀之事實,均不爭執,僅辯稱: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交易殘值過高等語,經查: 1、被告劉仁德對於其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之車輛撞毀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28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劉仁德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劉仁德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為屬可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仁德因上開過失致使原告之車輛撞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仁德賠償損害,及被告劉仁德於為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玉倫為被告劉仁德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劉仁德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原告得請求被告劉仁德、陳玉倫連帶賠償之事項及金額,茲析述如下:⑴汽車受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已撞毀而無法修復,已向監理機關報廢,依中古車交易行情,該自小客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交易價值為190,0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全台中古車資料1 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主張之交易行情過高等語,查系爭車輛係93年(西元2004年)1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期103 年1 月1 日,已10年,且係供租賃之用,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103 年1 月1 日發生交通事故前之價值為新臺幣120,000 元,有該公會車輛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鑑定之車輛價值尚屬相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交易價值為190,000 元,並無足採。
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遭被告劉仁德撞毀,受有營業損失每日1,500 元,計84日,共計126,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利己事實,並未能舉證以明之,且系爭車輛已撞毀不堪使用,原告已向監理機關報廢,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提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並未進行修復,依原告所提車輛出租約訂承諾切結書第八條之約定,交還時如該車有損害情形,由甲方(指原告)指定之修配廠修理,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自租期屆滿至修理完還車日止,按第三條每日租金計算),乙方(指被告)願負賠償責任,絕無異議。
是雙方既約定於車輛進廠修復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被告始應負賠償責任。
乃本件系爭車輛既未進廠修復,則難認原告有何營業上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不應准許。
⑶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劉仁德之過失致其所有上開車輛撞毀,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車費用5,0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已據其提出拖吊費用之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25,000 元(計算式:120,000 +5,000 =125,000 ),超過部分,其請求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原告劉仁德自103 年7 月15日起、被告陳玉倫自103 年7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 元(裁判費用3,530 元、鑑定費用2,000 元),應由兩造依勝敗之比例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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