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 (二)如原告聲明所示茶園、房舍及鐵皮屋等之地上物(下稱系
- (三)並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79號債權人行政院農業
- 二、被告答辯以:
-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二)本件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22
- (三)按稱不動產者,為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扎邦段122、123、124、126、12
- (二)被告請求訴外人陳坤樑、謝漢武等人拆屋還地等事件,經
-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原告之父謝麒麟所興建及
-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之訴,則系爭土地上之地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其為公同共有人,且與謝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2,979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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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訴字第1號
原 告 謝漢聰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福成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複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二)如原告聲明所示茶園、房舍及鐵皮屋等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業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979號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與債務人謝漢武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在案。
查上述地上物係由原告之父親謝麒麟於民國78年間至80年間出資及僱工興建上述房舍、鐵皮屋並種植茶樹完成。
是其所有權應屬謝麒麟無誤。
而謝麒麟於103 年1月4 日死亡,謝麒麟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其遺產,故上述房舍、鐵皮屋及茶樹應由謝麒麟之妻謝劉金蓮、長子謝漢欽、次子即原告謝漢聰、三子謝漢武、四子謝漢昭、長女謝碧珠等人(原證2 )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未經任何查證,輕率地以謝漢武為被告起訴,顯有錯誤。
依上訴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係上述房舍、鐵皮屋及茶樹之公同共有人,核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相符,原告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三)並聲明: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979號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與債務人謝漢武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鈞院99年度訴字第228 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4-A002( 面積4.42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26-A016(面積49.21 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126-A018(面積41.98 平方公尺)之房舍、編號126-A019(面積145.4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126-A021(面積21204.75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28-A001(面積168.54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30-A001(面積298.94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31-A001(面積81.59 平方公尺)之茶園,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舍、鐵皮屋、茶園,原屬原告之父謝麒麟所有,謝麒麟於103 年1 月4 日死亡,該等房舍、鐵皮屋與茶園應由謝劉金蓮、謝漢卿、謝漢聰、謝漢武、謝漢昭、謝碧珠等六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云云。
按原告既主張系爭房舍、鐵皮屋、茶園係上開六人公同共有,則其主張以所有權排除強制執行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就公同共有物行使權利,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原告未經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欠缺所應具備之要件,應予駁回。
(二)本件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228 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該拆屋還地事件,一審審理中,法院於99年11月4 日行勘驗測量,該事件被告謝漢武當場陳明「就起訴狀紫色部分土地及其上工寮、水塔、茶樹均為我所有,現目前為我占有使用,我與被告陳坤樑合夥共同造林。」
(被證1 );
又該事件於100 年5 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法官訊以「就原告主張99年11月23日、2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26 之A016水池、126 之A017水泥地面及126 之A018房舍,126 之A019鐵皮屋、126 之A020水泥地面為被告陳坤樑、謝漢武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目前由其二人占有使用有何意見?」,謝漢武答「不爭執,我和陳坤樑是共同經營系爭土地就土地上之茶園、地上物等有共同的權利。」
(被證2 )。
另謝漢武於99年8 月30日所具答辯狀,則載明系爭建築物為同案被告陳坤樑於民國78年所建云云(被證3 )。
按倘若系爭房舍、鐵皮屋等建築物,為謝麒麟所建而屬謝麒麟所有,則謝漢武於前揭訴訟中,豈有陳稱該等建物為同案被告陳坤樑所建,即訴訟當時屬其所有由其占有使用,而未提及為謝麒麟所建屬謝麒麟所有之理?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謝麒麟所建屬謝麒麟所有云云,自非實在。
(三)按稱不動產者,為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茶園之土地屬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該等茶樹未與土地分離前,屬土地之一部分,亦即屬國有,此種情形,謝麒麟並未取得該等茶樹之所有權,因此,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等茶樹,從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自屬無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扎邦段122 、123 、124 、126 、127、128 、130 、131 地號如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8 號民事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
(二)被告請求訴外人陳坤樑、謝漢武等人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8 號民事判決就被告陳坤樑、謝漢武部分,判決陳坤樑、謝漢武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4-A002 (面積4.42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26-A016 (面積49.21 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126-A017(面積105.6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126-A018 (面積41.98 平方公尺)之房舍、編號126-A019 (面積145.4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126-A020 (面積158.7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126-A021 (面積21204.75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28-A001 (面積168.54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30-A001 (面積298.94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31-A001 (面積81.59 平方公尺)之茶園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編號124-A001 (面積1866.79平方公尺)、編號126-A014 (面積1313.20 平方公尺)、編號126-A015 (面積1649.63 平方公尺)、編號126-A022 (面積119.90平方公尺)、編號128-A002 (面積476.67平方公尺)、編號130-A002 (面積510.82平方公尺)、編號131-A002 (面積903.61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原告;
並應自民國99年5 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元。
經被告陳坤樑、謝漢武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經陳坤樑、謝漢武上訴最高法院,經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4 月25日投院裕103 司執字第8979號執行命令、臺灣省南投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山地經常管制區入山許可證、外住旅行人口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提起本件,是否當事人適格?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979號所為原告聲明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原告之父謝麒麟所興建及種植,為謝麒麟所有,而謝麒麟於103 年1 月4 日死亡,由謝麒麟之法定繼承人配偶謝劉金蓮及子女謝漢欽、謝漢聰、謝漢武、謝漢昭、謝碧珠依法繼承其遺產,故上述房舍、鐵皮屋及茶樹為上開繼承人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被告未經查證即對謝漢武起訴,並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已據原告提出臺灣省南投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山地經常管制區入山許可證、外住旅行人口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就公同共有物行使權利,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原告未經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欠缺所應具備之要件,應予駁回等語。
經查: 1、按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即當事人適格),係為訴權之存在要件,若並無此項資格而貿為當事人起訴者,應予駁斥。
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41 號、41年台上字第170號著有判例可參)。
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七)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其父謝麒麟所有,其與謝漢武等共6 人為謝麒麟之繼承人,而為該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有其所提臺灣省南投縣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7頁),原告既主張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公同共有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即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得其同意而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乃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證其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依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
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之訴,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原告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該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及其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耕作等語,固據其提出上述戶籍資料及山地經常管制區入山許可證、外住旅行人口登記聯單各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至67頁),並請求傳訊證人張瑄雲、陳坤樑,被告則予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謝漢武所有,且占有使用之事實,已據謝漢武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228 號拆屋還地事件99年11月4 日勘驗測量及10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屬實等語,經查: 1、被告與訴外人謝漢武、陳坤樑及陳博成、洪雅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228 號審理,於99年11月4 日該案承辦法官會同訴外人謝漢武即該案被告,及其他被告陳博成、洪雅惠(由訴訟代理人陳緒寬代理)、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被告謝漢武當場陳稱:「就起訴狀紫色部分土地及其上工寮、水塔、茶樹均為我所有,現目前為我占有使用,我與被告陳坤樑合夥共同造林。」
等語;
且該案於100 年5 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法官詢以:「就原告主張99年11月23日、2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26 之A016水池、126 之A017水泥地面及12 6之A018房舍,126 之A019鐵皮屋、126 之A020水泥地面為被告陳坤樑、謝漢武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目前由其二人占有使用有何意見?」,謝漢武之訴訟代理人黃柏霖律師答:「不爭執。
上開地上物是在被告陳坤樑85年續租前就已經完成。」
等語,被告謝漢武答:「不爭執,我和陳坤樑是共同經營系爭土地就土地上之茶園、地上物等有共同的權利。」
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8 號卷第101 頁、第146 頁可參,又參以謝漢武於99年8 月30日所具答辯狀亦自認系爭建築物為同案被告陳坤樑於78年所搭建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8 號卷第89頁背面)。
且徵之原告為謝漢武提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64號之訴訟代理人,有該卷第24頁之委任狀可佐,依該卷內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及開庭筆錄,均未爭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屬原告之父謝麒麟所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上開卷可按,又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8 號民事判決就被告陳坤樑、謝漢武部分,判決陳坤樑、謝漢武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 ○0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4-A002 (面積4.42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26-A016 (面積49.21 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126-A017 (面積105.6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126-A018 (面積41.98平方公尺)之房舍、編號126-A019 (面積14 5.43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126-A020 (面積158.7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126-A021 (面積21204.75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28-A001 (面積168.54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30-A001 (面積298.94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31-A001 (面積81.59 平方公尺)之茶園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編號124-A001 (面積1866.79 平方公尺)、編號126-A014 (面積1313.20 平方公尺)、編號126-A015 (面積1649.63 平方公尺)、編號126-A022 (面積119.90平方公尺)、編號128-A002 (面積476.67平方公尺)、編號130-A002 (面積510.82平方公尺)、編號131-A002 (面積903.61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原告;
並應自民國99年5 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元。
經被告陳坤樑、謝漢武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經陳坤樑、謝漢武上訴最高法院,經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卷宗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原告所提原告及其父謝麒麟與謝漢武之山地經常管制區入山許可證、外住旅行人口登記聯單各3 紙,至多僅能證明其等有申請入山許可而已,尚不足資為證明地上物即屬謝麒麟所有之依據。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附表一所示),為訴外人陳坤樑與謝漢武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其父謝麒麟所有,其為謝麒麟繼承人而為地上物公同共有人等語,為不足採。
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陳坤樑及張瑄雲,本院認事證已明,核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其為公同共有人,且與謝漢武長期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
經查: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參。
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訴外人陳坤樑、謝漢武為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等語,為不足採,已如前述,又原告雖主張其與謝漢武長期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茶樹係原告所種植,且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向土地所有人購買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僅對於出賣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在未砍伐以前未取得該樹木之所有權,即不得對於更自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購買該樹木而砍伐之第三人,主張該樹木為其所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739號判例:「系爭地上茶樹、桐樹等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並非附合於土地之動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與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則上訴人依同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訴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難謂合。」
,準此可知,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於未與土地分離前,亦屬土地之ㄧ部分,而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原告亦無從對系爭土地上之茶樹,主張有何權利存在,而排除本件強制執行。
2、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茶樹,係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亦不得主張有何權利,則原告並無足以排除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97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則原告請求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茶園、水池及鐵皮屋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2,979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附表一:陳坤樑、謝漢武部分┌──────┬──────────────────┐
│坐落土地 │地上物及占有土地之位置面積 │
├──────┼──────────────────┤
│南投縣仁愛鄉│附圖編號124-A001之土地 │
│扎邦段124地 │(面積:1866.79平方公尺) │
│號土地 ├──────────────────┤
│ │附圖編號124-A002之茶園 │
│ │(面積:4.42平方公尺) │
├──────┼──────────────────┤
│南投縣仁愛鄉│附圖編號126-A016之水池 │
│扎邦段126地 │(面積:49.21平方公尺) │
│號土地 ├──────────────────┤
│ │附圖編號126-A017之水泥地面 │
│ │(面積:105.69平方公尺) │
│ ├──────────────────┤
│ │附圖編號126-A018之房舍 │
│ │(面積:41.98平方公尺) │
│ ├──────────────────┤
│ │附圖編號126-A019之鐵皮屋 │
│ │(面積:145.43平方公尺) │
│ ├──────────────────┤
│ │附圖編號126-A020之水泥地面 │
│ │(面積:158.72平方公尺) │
│ ├──────────────────┤
│ │附圖編號126-A021之茶園 │
│ │(面積:21204.75平方公尺) │
│ ├──────────────────┤
│ │附圖編號126-A014之土地 │
│ │(面積:1313.20平方公尺) │
│ ├──────────────────┤
│ │附圖編號126-A015之土地 │
│ │(面積:1649.63平方公尺) │
│ ├──────────────────┤
│ │附圖編號126-A022之土地 │
│ │(面積:119.90平方公尺) │
├──────┼──────────────────┤
│南投縣仁愛鄉│附圖編號128-A001之茶園 │
│扎邦段128地 │(面積:168.54平方公尺) │
│號土地 ├──────────────────┤
│ │附圖編號128-A002之土地 │
│ │(面積:476.67平方公尺) │
├──────┼──────────────────┤
│南投縣仁愛鄉│附圖編號130-A001之茶園 │
│扎邦段130地 │(面積:298.94平方公尺) │
│號土地 ├──────────────────┤
│ │附圖編號130-A002之土地 │
│ │(面積:510.82平方公尺) │
├──────┼──────────────────┤
│南投縣仁愛鄉│附圖編號131-A001之茶園 │
│扎邦段131地 │(面積:81.59平方公尺) │
│號土地 ├──────────────────┤
│ │附圖編號131-A002之土地 │
│ │(面積:903.61平方公尺) │
├──────┼──────────────────┤
│總計面積 │29099.89平方公尺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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