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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寬亮
訴訟代理人 林寬福
再審被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53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3353 號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3,320元,及其中299,753元自10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開支付命令業於100年6月23日確定。
然再審原告於97年起,因無力承受先訴外人新光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生活上工作上之種種壓力,已罹患精神分裂症,且惡化至無正常行為能力,亦無判讀任何文件或來函之能力(代理人曾目睹再審原告燒毀未開啟之文件、來函),故上開支付命令對再審原告而言根本無意義,再審被告於100年5月26日聲請法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時,再審原告並未有合法之訴訟代理人,上開支付命令乃係對一精神分裂症惡化者所核發,應為無效之支付命令;
再審原告目前已由代理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由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70號受理中,將於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並強制治療,是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92年11月2 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自94年12月28日繳付最後一次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613,320元及其中本金299,753元自10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清償,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再審被告後,再審被告已對再審原告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3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再審被告於100 年7月6日取得上開支付命令時,再審原告尚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縱再審原告主張現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亦無從推翻再審被告於100 年間所取得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03年3月17日所開立,醫師囑言及病名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於97年間即已陷於心神喪失狀態,且若再審原告早已陷於心神喪失狀態而無行為能力,其如何於100年4月間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買賣、過戶?(該不動產已遭假扣押無法處分而未果)可證再審原告於100 年間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陷於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狀態而有支付命令未於3 個月內送達再審原告而失其效力之情形,原告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且縱再審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確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惟由再審原告提出103年3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於103年3月17日即已知悉陷於精神錯亂狀態,卻遲至103年7月28日始具狀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置辯。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27條第1項、第5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被告聲請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年5月26日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3353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5 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欄內蓋有再審原告之印章,再審原告未於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於同年6 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
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即罹患精神分裂症,且惡化至無正常行為能力及判讀任何文件之能力,再審被告聲請法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時,再審原告並未經合法代理,上開支付命令應為無效等語,並提出吳澄第腦神經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證。
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再審原告之病名為:1.慢性精神分裂症。
2.癲癇症。
醫師囑言:「自民國75年9月14日起至100年4月23日止在本診所治療,有失眠情緒不穩疑心關係、妄想以及聽幻覺等症狀,併有自兒童時期開始癲癇發作,須長期追蹤治療。」
經本院向該診所查詢再審原告於100 年5、6月間之精神狀況是否已達無法辨別事理能力而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經該診所以103 年11月3日函檢附其於同年11月2日回覆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函詢事項:「㈠該患者自民國75年9 月14日起至100年4月23日止,大都有持續治療及規律服藥,大部分病情穩定,大都能做簡易工作,生活亦能自理。
㈡至於100年4月23日最後一次就診後,即沒再來診療。
其原因不能確定。
有可能病情惡化,患者不願來就醫,亦可能至其他醫療機構就醫。
至於100年5月23日之精神狀態,無法知悉或判斷。
但如以100年4月23日前之精神狀態屬精神耗弱之程度,應尚有辨別事理之能力。」
是再審原告自75年9月14日起至100 年4月23日止在吳澄第腦神經精神科診所治療期間,病情穩定,尚能自理生活及從事簡易工作,而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其於100年4月23日以後,雖未再前往該診所治療,然距離本院於100年5月31日送達上開支付命令時,僅相隔一個月,再審原告既二十餘年來病情均穩定,尚難認時隔一個月後即惡化至無辨識事理能力之程度,且再審原告就此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採。
又再審原告如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非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非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代理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難認適法。
且按民事再審之訴,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係以另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消滅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始得提起,是倘若對尚未確定之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而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再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再審原告如無訴訟能力,又未送達其法定代理人,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即不合法,且於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而失其效力,再審原告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於法亦有未合。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
而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理由之餘地。
再審原告復主張其目前已由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由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70號受理中,將於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並強制治療,是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尚且不論再審原告於該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尚未經鑑定,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存在,且依前開說明,因支付命令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自無從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審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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