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3,投小,262,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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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262號
原 告 戚務廣
被 告 張献諒
訴訟代理人 鄭錫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村○○路○0000號方向行駛,於行經仁愛路7-13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突然急速右轉且未打方向燈,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亦由巷道駛至上開路口,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致發生擦撞,造成原告自小客車前方多處受損,經昶發汽車保養廠估價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150元(零件18,150元、烤漆8,000元、工資5,000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已經減速,並無過失,然經原告與被告聯繫多次,均未獲正面回應,原告乃向交通部公路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5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車損之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爭執,惟零件更新費用18,150元應按該車使用年限予以折舊;

原告為舉證被告有過失而申請鑑定,鑑定結果並非完全為被告過失,故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又本件經鑑定,被告為主因,原告為次因,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原告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昶發汽車保養廠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及透過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取原告車輛車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未停讓右方直行車(即原告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且原告車輛零件更新部分應予折舊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另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

經查,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係於90年1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2年8 月22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其因本事故更新零件之費用為18150元,折舊額為35,100 元(18150×9/10=16335),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15元,加計工資5,000元及烤漆8,00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4,815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仁愛路右轉,原告則駕駛自小客車由無路名之巷道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於路口處發生碰撞,原告自小客車車頭前方擦撞損,被告車輛右前車身擦撞損,均停在路口內;

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方車輛要從仁愛路旁的小路駛出,該地只有單一車道,我開到路口,忽然看到對方車輛駛進玉峰農會對面巷道,踩煞車已經來不及,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左前方車頭,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公里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車在仁愛路要右轉進去,該地只有單一車道,當我右轉進去時,忽然發現右側有一輛車向前駛出,要煞車已經來不及,我方車輛右側遭對方側撞,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輛右前方,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30-40 公里等語;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其行車紀錄器轉拷之光碟:10時45分原告車輛行駛於無路名巷道,10時46分34秒原告車輛行駛至路口,被告車輛由左前方駛出,10時46分35秒原告車輛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兩車均停止於路口。

由上開事故資料、兩造之陳述及行車紀錄影像等研判,被告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為轉彎車,亦疏於查看有無直行來車,並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以30-40公里之時速前行,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直行車發生碰撞,而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

惟原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雖減速以10公里之時速行駛,然由其所述:我開到路口,忽然看到對方車輛,踩煞車已經來不及等語,及行車紀錄影像顯示原告車輛於10時46分34秒駛至路口時,被告車輛亦同時由左前方進入路口,兩車仍繼續前行,因而於46分35秒時於路口發生碰撞,是如原告於駛入路口前能將車速減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狀態,應能避免事故之發生,且由行車紀錄影像顯示,原告於進入路口前,其視線並無法預見其他行向往來之車輛,更應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免事故之發生,其疏未注意及此,迨發現其他車輛時,已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其就事故之發生亦難謂全然無過失,且本件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及被告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較原告為高,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25%及75%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5%,始符公允。

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1,111元(14815×75%=1111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11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4,000 元(原告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支付鑑定費用3,000 元,此項鑑定費用之支出既在釐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可認為係為本件訴訟預先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應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加計裁判費1,000 元,合計4,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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