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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317號
原 告 陳盈男
陳玫君
被 告 林宜沛
訴訟代理人 楊秋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盈男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玫君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盈男於民國102年6月間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8,000 元向被告購買機票套票6張,原告陳玫君亦於同年6月間以30,000元向被告購買機票套票3張,原告於購入機票後,各使用機票2 張,嗣因機票無法使用,經向被告所服務之旅行社欲辦理退費,始知被告未在該旅行社上班且該旅行社亦無套票之名目;
本件給付為可分,因被告一部給付不能,爰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陳盈男買賣價金38,666元(58000÷6=9667,9667×2=19334,58000-19334=38666),返還原告陳玫君買賣價金10,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陳盈男、陳玫君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各38,666元、10,000元不爭執,被告願意給付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渠二人向被告購買機票套票,嗣因被告一部給付不能,而解除該部分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陳盈男、陳玫君各38,000元、10,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而就本件訴訟標的逕行認諾,揆諸前開規定,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陳盈男、陳玫君請求被告各給付38,666元、10,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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